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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772號
原 告 陳文湖
被 告 林芬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原告起訴時記載被告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1,經本院向該處所送達,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此有本院公文封信封在卷可稽,被告顯非以該處為住所地或居所地。
本院嗣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住所地設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原告已於民國106年7月17日以書狀聲請移轉管轄,爰應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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