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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852號
原 告 孔慶偉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2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應於106 年7 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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