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6851號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件(
- (二)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之證據如下:
- 二、被告則答辯以:
- (一)福德爺與福德爺神明會為同一主體,係為非法人團體組織
- (二)系爭房屋於稅捐機關係登記為福德爺神明會所有,稅籍證
-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有排除系爭強制執
-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復未能提出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92號
原 告 許介輝
訴訟代理人 吳健安律師
被 告 林綉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6851號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聲請查封拍賣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臺南市○○區○○街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並無債務關係,被告亦未提出系爭房屋係其債務人台南市中西區福德爺神明會所有之權狀或所有權判決,卻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指為訴外人台南市中西區福德爺神明會所有而聲請查封拍賣,顯有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之證據如下: 1、原告祖父許却及其家屬自39年前即居住在系爭房屋(門牌改編前為神農街43號),設有戶籍,並依規定繳納戶稅,有39、40年臺灣省臺南市政府戶稅繳納收據、臺南市政府房捐查定通知書、臺南市41年度房捐查定內容明細表、全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嗣許却死亡,由許金謨繼承系爭房屋、許金謨死亡,再由原告及訴外人許秀治共同繼承,原告三代已居住在系爭房屋數十年,維護房屋修繕及水電繳納,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為據,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亦係由原告繳納,亦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103年5期稅額繳款書在卷可憑,且原告三代居住於系爭房屋數十年來,系爭房屋使用土地之地價稅,亦皆由原告繳付,有繳費收據3紙可憑,若系爭房屋為福德爺神明會所有,為何僅由原告繳納地價稅,且福德爺神明會從未向原告收取房屋租金或使用費,足證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非福德爺神明會之財產。
2、參酌福德爺神明會41年出具之承諾書記載:「神農街43號(即門牌改編後之系爭房屋)與之後面公有土地,地番24之15,面積壹毛九糸之土地承租權利是屬敝(即福德爺神明會),奈因該土地是現住人許金謨於數拾年前就有使用,故現在政府放租該土地,應讓現住人許金謨優先承租,敝決定放棄承租權利。」
等語,可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及居住使用,非福德爺神明會財產,否則許金謨何需再承租或承購系爭房屋後方面積約5坪之畸零地使用?福德爺神明會又何以願意由許金謨優先承租畸零地? 3、再者,觀諸原福德爺神明會委請被告代為辦理福德爺神明會所有財產之地籍清理及土地、建物所有權分割登記時,所提出之「福德爺不動產清冊」,並未列載系爭房屋,可證系爭房屋非福德爺神明會之財產,其出資蓋建之原始起造人,諒係原告先祖。
二、被告則答辯以:
(一)福德爺與福德爺神明會為同一主體,係為非法人團體組織,40幾年時有神明會登記表,登記名稱為福德爺,辦理地籍清理時,會員有同意將福德爺神明會更正為福德爺,現對外名稱為福德爺,福德爺神明會原有法定代理人、土地及建物,嗣會員委請被告辦理地籍清理,並將土地及建物登記為全體會員分別所有,目前除系爭房屋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69號房屋)外,其餘不動產均已登記為全體會員分別共有。
(二)系爭房屋於稅捐機關係登記為福德爺神明會所有,稅籍證明亦記載納稅義務人為福德爺,原告之祖先縱有在系爭房屋設戶籍,亦不能以此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又原告為福德爺神明會會員,福德爺神明會當初僅有請使用者繳納地價稅,房屋部分則由使用人自行繳納房屋稅,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單據不能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且原告居住在系爭房屋,其承租系爭房屋旁邊之土地使用,非常合理,被告幫福德爺神明會辦理地籍清理時所提出之不動產清冊之所以未載系爭房屋及69號房屋,乃因當時管理人不願意配合將福德爺神明會所有財產分配與全體會員,且被告對真正之產權不清楚,而僅列載有保存登記不動產,被告已依據稅籍證明向臺南市民政局申請公告系爭房屋及69號房屋為福德爺神明會所有,被告並曾於會員大會召開時,提醒會員,若為會員單獨所有可辦理登記,然原告亦無法辦理登記,顯見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有等語。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91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系爭房屋,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並將系爭房屋為查封及鑑價在案,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在進行中,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
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21號、47年台上字第705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房屋稅條例第7條前段亦有規定。
因此,依上開條文規定,未保存登記建物即使無法為保存登記,仍應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並依法課徵房屋稅,故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應可作為判斷其原始起造人或嗣後買受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證據之一。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有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乙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 1、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於稅捐機關係以福德爺為納稅義務人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有關事項乙節,業據被告於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為憑,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台南分局檢送之房屋稅主檔查詢紀錄表及平面圖等資料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查,堪認系爭房屋自外觀上,得認定為訴外人福德爺所有,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或所有權歸屬判決始得執行,尚有誤會。
2、原告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為所有,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為其出資所興建或其他確切之所有權證據,而原告已自承系爭房屋非其所出資興建,是原告自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先祖建造,然亦自承無證據可證明,原告雖主張依其上開所提證據資料可證明系爭房屋屬其所有等語,然:①原告所提出水費通知單雖記載用水地址:台南市○○區○○街00號、通訊處:台南市○○區○○街00號許金謨,惟行政機關就水費徵收之基本資料僅應申請人之申報而登載,並未做實質調查,水費通知單至多可證明許金謨曾繳納系爭房屋水費及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無據以證明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又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雖記載許金謨與原告均將戶籍設籍在台南市○○街00號,惟戶政機關所為戶籍地址之記載,僅用以顯示自然人住居所在,為對於戶籍、居住、遷徙等事項之管理資料,僅能證明許金謨與原告曾設籍或居住在系爭房屋,亦無法據以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②又原告所提出臺灣省臺南市政府39、40年戶稅繳納收據,僅記載納稅人姓名許却,未記載戶稅標的,此2紙收據是否即為系爭房屋39、40年戶稅繳納收據,尚屬有疑。
又臺南市政府房捐查定通知書、臺南市41年度房捐查定內容明細表雖有列明納稅義務人(房屋所有者)許却,惟房屋所在地為神農街43號,已與系爭房屋門牌號碼不符,原告雖稱系爭房屋門牌整編前為神農街43號,然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已難憑採。
縱可認系爭房屋門牌整編前為神農街43號,惟參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05年11月4日南市財南房字第1057709444號函附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主檔查詢明細,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37.5平方公尺,而上開臺南市政府房捐查定通知書、臺南市41年度房捐查定內容明細表所載之建築物總坪數為50.12坪(見系爭強制執行卷宗),亦即為165.7平方公尺(1坪為3.3058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兩者面積不符,且上開房屋稅主檔查詢明細資料較新,建物面積卻較小,難認系爭房屋與臺南市政府房捐查定通知書、臺南市41年度房捐查定內容明細表所載之建物為同一建物或為其增建而成,並依此認定許却即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況原告所提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103年5期稅額繳款書、及104年、105年房屋稅繳款書均明確記載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福德爺」,上開房屋稅主檔查詢明細亦記載:「姓名:福德爺」,甚者,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103年5期稅額繳款書、104年房屋稅繳款書記載「管理人許金謨」,是依房屋稅籍資料顯示,系爭房屋應係福德爺所有,原告之祖先許金謨僅係以管理人之身分繳納房屋稅,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上開房屋稅繳納資料可證明系爭房屋為其祖先單獨所有而由原告繼承云云,顯無可採。
至地價稅之繳納更與房屋所有權歸屬無涉,縱原告祖先有繳納地價稅之事實,其原因亦有多端,不得作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證據。
③再原告所提出福德爺管理人所簽立同意由許金謨優先承租系爭房屋後面公有土地之承諾書資料,僅能證明原告之祖先許金謨有使用該筆土地多年之事實,實與系爭房屋是否許金謨所出資興建為許金謨所有無涉,更無從以此認定系爭房屋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至被告為福德爺辦理財產清查時所製作之福德爺不動產清冊中雖未列載系爭房屋,然係因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無從依土地及建物登記相關資料查得,是被告漏未將系爭房屋列入,尚符合一般常理,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房屋非屬福德爺所有,尚難憑採,更無從以此即反證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復未能提出其為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原始起造人之相關證明,且所提證據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
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