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簡,923,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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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923號
原 告 秦勁紅
被 告 李進成
訴訟代理人 王竑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1,459元,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僱工修繕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時,竟逾越地界,搭建鐵皮屋頂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頂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5日東南地所測字78第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且被告所僱工人施工工法有誤,造成系爭房屋原有鐵皮屋頂凹陷、鐵樑柱裸露,風化腐蝕快速,更使系爭房屋漏雨漏風,導致原告屋內牆壁霉癌、衛浴間天花板損壞,原告及子女亦因此事受有精神上折磨,甚至須裝設監視器以求自保。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健康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⒈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屋頂,回復原狀費用50,450元。

⒉衛浴間天花板修復費用50,000元。

⒊裝設監視器費用13,649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⒌使用系爭房屋屋頂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之不當得利(自103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計4年)27,360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459元。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固因過失越界搭建、疊合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屋頂,惟被告前開所為對原告並無損害,應不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縱認屬之,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另就原告請求各項目,爭執如下:⒈回復原狀費用過高,應以4,000元為合理。

⒉衛浴間天花板修復費用: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無關。

⒊裝設監視器費用: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無關。

⒋精神慰撫金:無法律上依據。

⒌不當得利:本件不構成不當得利。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間僱工修繕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時,越界搭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屋頂至系爭房屋屋頂乙節,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5日東南地所測字78第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80頁及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5頁),堪予認定。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所僱工人施工工法有誤,造成系爭房屋原有鐵皮屋頂凹陷、屋頂鐵樑柱裸露、衛浴間漏水等節,然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屋頂、屋內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7、69、71、73、75至77、86頁),觀諸前引照片固可見系爭房屋原有鐵皮屋頂有凹陷、屋頂鐵樑柱裸露、衛浴間天花板漏水等情形,然仍無法逕為推論此等結果係被告僱工施作鐵皮屋頂所肇致;

原告雖再指稱被告所僱工人施工工法不當,例如:交接疊合處僅以膠擋水、疊合長度過少、未保持坡度及設置擋板等(見本院卷第75、77頁),然其並未提出客觀可信之專業意見或聲請證據調查佐實前開工法有何不當;

縱或屬實,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前開施工工法與其主張系爭房屋漏風漏水間有何關連。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及上揭說明,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⒊原告另主張其長期害怕擔憂被告報復尋事,為求自保,始安裝監視器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可證明被告有何報復尋事之舉,自難認被告就此有何不法侵權行為。

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致其罹患憂鬱症、侵害其身體健康權等語,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惟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所侵害之客體應係原告之財產法益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洵無可採。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自102年間即越界搭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屋頂至系爭房屋屋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對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圓滿行使有所妨礙,且為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屋頂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及返還自103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計4年之不當利益,當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回復系爭房屋屋頂原狀所需費用為50,450元,並提出「富侑鑫工程有限公司」、「億展土木工程」所出具之估價單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8、70頁)。

然經本院依公司登記資料傳喚「富侑鑫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郭鈞浩、「億展工程行」負責人洪麗芳到庭說明施工項目內容,郭鈞浩未到庭、洪麗芳則表示前引估價單非其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138頁);

本院再命原告提出開立前引估價單之人送達處所或偕同到庭說明施工項目內容,原告則表示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139、143頁);

本院復依原告聲請發函函詢「富侑鑫工程有限公司」前開事項,亦未見覆(見本院卷第174頁),是以原告主張回復原狀費用為50,450元,已非無疑。

再參酌被告所提「名將門窗不銹鋼行」估價單及施工說明:「浪板2片金額4,000元」、「一、浪板估價計4,000元整,包含施工費。

二、本人開立估價單時有到現場勘查,但非雨天漏水時。

三、本次估價4,000元,係包括以下幾部分,說明如下:(一)拆除被告搭設超越原告鄰宅屋頂之鐵皮屋頂浪板部分。

(二)就原告與被告相鄰屋頂,自被告與原告屋頂分界起拆除原鏽蝕最多2塊浪板寬度之鐵皮,再鋪設最多2塊新鐵皮浪板(包含兩家屋頂鐵皮浪板重疊部分約30公分寬度以內,從兩家分界線起各自突出15公分為重疊鐵皮,避免日後銜接處漏水)。

(三)修繕後,針對此次維修鐵皮浪板區域,保固1年不會再漏水,其餘未施工部分不在保固範圍之內」(見本院卷第116、149、152頁),其工法尚無特別不當之處,應為可信,堪認系爭房屋屋頂回復原狀費用應以4,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憑採。

⒊又原告主張應以臺南市南區7坪套房月租6,000元、被告無權使用面積計算不當得利即27,360元,並提出租屋網路資料為憑(計算式:6,000元/月÷7坪〔換算以21平方公尺計〕×2平方公尺×12個月×4年≒27,360元,見本院卷第61、62頁)。

本院審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屋頂未及於上下方空間,且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屋頂僅係為輔助防止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屋頂漏水,所受利益非高,因認系爭房屋屋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市場租金行情1/10計算為適當。

另關於系爭房屋之市場租金行情乙節,原告業已提出臺南市南區套房租屋網路資料為憑,而被告對前開文書之真正亦無爭執,併參以系爭房屋同坐落在臺南市南區,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市場租金行情應以7坪月租6,000元計算,應為可採。

據此計算,被告自103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計4年,受有使用系爭房屋屋頂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504元【計算式:6,000元/月÷7坪〔經換算略為23平方公尺,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1/10×2平方公尺×48月≒2,5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⒋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衛浴間天花板修復費用、裝設監視器費用,以及精神慰撫金等,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毀壞系爭房屋致漏水、報復尋事,或侵害其人格或身分法益之有責原因事實存在,原告就此部分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被告雖抗辯其於102年間越界搭建鐵皮屋頂,原告遲至106年6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

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而前開規定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即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裁判要旨參照)。

被告越界搭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屋頂,迄今尚未回復原狀,侵害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圓滿行使之狀態繼續延續,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被告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時間,是原告請求被告回復系爭房屋屋頂原狀(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代之),未罹於時效,被告時效抗辯,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102年間即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屋頂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4,000元及自103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使用系爭房屋屋頂之不當得利2,504元,合計6,504元【計算式:4,000元+2,504元=6,504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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