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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941號
原 告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田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被 告 豪強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竹盛
法定代理人 吳玲枝
林士豪
林士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豪強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豪強金屬工程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豪強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豪強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豪強公司)之股東計有林竹盛、吳玲枝、林士豪、林士強四人,該公司已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且未於章程另定或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件附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豪強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應認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並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於公司清算期間對外代表公司,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與被告豪強公司前因給付工程款爭議涉訟,經法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豪強公司新臺幣(下同)6,802,049元本息及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5分之2確定。
算至106年4月25日,被告豪強公司對原告之債權計為本金6,802,049元、利息2,167,338元(計息期間為99年12月31日起至106年4月25日止),惟原告曾於106年3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豪強公司,表示上開債權金額應扣除被告豪強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398,449元,豪強公司已於106年3月3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而經原告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上開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事聲字第96號裁定被告豪強公司應賠償原告595,088元確定。
故被告豪強公司對原告之上開債權,於扣除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後,金額為8,374,299元。
原告已於106年4月25日清償被告豪強公司8,570,006元,而將對豪強公司之全部債務清償完畢。
詎料身為被告豪強公司代表人之被告林竹盛竟故意繼續執前述法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存款454,468元為強制執行,並於106年5月15日收取上開存款後,立即於106年5月26日辦理豪強公司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足徵其惡意,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縱或不然,被告豪強公司就上開超額執行之454,468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告所受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備位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豪強公司返還上開金額。
(三)聲明: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4,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豪強公司應給付原告454,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下列事實,有高雄地院100年度建字第8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47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定、高雄地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41號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96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匯款明細影本及豪強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8至30頁、本院卷第20、21、51至5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3490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均堪信為真實:1.原告與被告豪強公司間前因工程款糾紛,經被告豪強公司對原告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歷經高雄地院100年度建字第8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47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7號之審理,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豪強公司6,802,049元,及自9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判決確定日期為106年1月12日,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2.原告於上開給付工程款訴訟事件確定後,向高雄地院聲請以裁定確定該事件之訴訟費用額,先經該院於106年5月2日以106年度司聲字141號為「被告豪強公司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6,734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裁定後,經被告豪強公司提出異議,復經該院於106年7月26日以106年度事聲字第96號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被告豪強公司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5,088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裁定,該裁定於106年9月4日確定。
3.被告豪強公司於106年4月14日(當時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林竹盛),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先行繳納執行費用54,416元,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34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4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予包含彰化銀行在內之金融機構,於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金額及執行費用54,416元之範圍扣押原告對此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
復於106年5月5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豪強公司向彰化銀行台南分公司收取原告之存款454,468元,彰化銀行台南分公司業於106年5月15日給付454,468元予豪強公司(原給付487,056元,嗣豪強公司退還差額予該銀行,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
4.原告於106年4月25日,匯款8,569,957元(不包含手續費49元)予被告豪強公司。
(二)先位請求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定。
故公司侵權行為責任須具備三要件,即:必須係公司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行為、行為係因執行職務而生、行為具備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則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
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其曾於106年3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豪強公司,表示豪強公司尚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98,449元之訴訟費用,並於原告依系爭確定判決應給付予被告豪強公司之金額中,扣除上開398,449元,並催請豪強公司就餘額開立發票前來領款,該存證信函於106年3月31日送達豪強公司等情,有該存證信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中足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3.原告主張被告林竹盛故意侵害其權利,無非係以被告林竹盛為被告豪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在106年4月25日匯款8,569,957元予被告豪強公司後,仍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並自原告於彰化銀行台南分公司收取原告之存款債權454,468元等情,為其依據。
然查:原告於106年4月25日匯款8,569,957元予豪強公司後,固於同月2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聲請狀,陳稱其已將對豪強公司之債務清償完畢,而請求撤銷對原告存款債權所核發之扣押命令;
本院民事執行處即通知豪強公司就此民事聲請狀表示意見,被告林竹盛乃於106年5月3日以豪強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陳稱:原告應給付豪強公司之本金、利息(算至106年5月2日)加計執行費54,426元後,合計為9,031,267元,原告所匯上開金額尚未能足額清償,而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聲請等語;
另本院民事執行處曾於106年5月4日電詢豪強公司(受話人未記明)稱:自彰化銀行台南分公司扣得之存款,已足清償豪強公司未足額受償之債權,是否同意撤銷其餘執行標的;
經豪強公司覆稱如已足受償,對撤銷其他標的無意見等語,此有民事聲請狀、民事陳述意見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中可參。
自上情觀之,被告林竹盛係因認原告所清償之8,569,957元,尚未能完全清償其債權,始對原告撤銷扣押命令之聲請表示反對之意。
而原告寄予被告豪強公司之上開存證信函,雖可認有以其對豪強公司之398,449元訴訟費用債務抵銷豪強公司對其之工程款債權之意(詳下述),然當時原告與被告豪強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尚未確定,且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中亦未使用「抵銷」二字或說明被告豪強公司對原告之債權將因之部分消滅之意,而法律因屬專業領域,除非受相當程度之訓練,實無法強求一般人民對法律具有專業程度之認知,是縱被告林竹盛已知悉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亦不代表其能了解被告豪強公司依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所執債權已有部分因抵銷而消滅。
則其因認原告給付之金額,尚未能足額清償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內容計算後之債權總額,而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並進而向彰化銀行台南分公司收取原告之存款債權,主觀上之動機應係為行使被告豪強公司之合法權利,縱因其對債權金額計算有誤,致有超額執行之問題,亦無從認其有明知此將侵害原告權利,仍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存在。
又被告林竹盛既為豪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其執系爭確定判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以求滿足豪強公司之債權,自非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
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告林竹盛對其有何故意侵權行為存在,自與前述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是其先位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備位請求部分: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與被告豪強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訴訟費用負擔情形,業據高雄地院以106年度事聲字第96號裁定為「被告豪強公司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5,088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106年9月4日確定,已如前述。
查原告與被告豪強公司間之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事件,高雄地院100年度建字第8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47號判決,均已於判決主文中就其審判範圍諭知原告與被告豪強公司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則原告對被告豪強公司所執之訴訟費用賠償債權,應自上開二判決確定時即106年1月12日即已發生。
此訴訟費用賠償債權與被告豪強公司對原告之如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自得互相抵銷。
而原告於寄予被告豪強公司之106年3月30日存證信函中記載:「……應負擔五分之三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貴公司應負擔109萬4041元,惟查貴公司一審已支付69萬5592元,故須再給付本公司39萬8449元。
綜上,貴公司可領金額為680萬2049元+216萬6406元-39萬8449元=857萬0006元,特再次催請立即開立發票前來領款」等語,雖未使用「抵銷」之用詞,然業已表明欲使豪強公司對其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與其對豪強公司之訴訟費用賠償債權,於398,449元此範圍內同歸消滅之意思,應認已有對豪強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此抵銷之意思表示,應於被告豪強公司106年3月31日收受此封存證信函時,發生抵銷之效力。
3.於106年3月31日時,被告豪強公司對原告之債權總額應為本金6,802,049元、利息2,142,131元【計息期間為99年12月13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計算式為:6,802,049元×《6+(19/366)105年為閏年+(90/365)》×5%=2,142,131元】,原告所抵銷之398,449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利息,故經本次抵銷後,被告豪強公司對原告之債權總額應為本金6,802,049元、利息1,743,682元。
原告雖認應扣除之金額為高雄地院106年度事聲字第96號裁定中之595,088元,然此顯逾其前開抵銷意思表示之範圍,顯有誤會,附予敘明。
4.至原告於106年4月25日再次清償時,被告豪強公司對原告之債權總額則為本金6,802,049元、利息1,766,977元(即未受償之利息1,743,682元加計106年4月1日起至106年4月25日止期間之利息23,295元),總計為8,569,026元,故原告於該日清償之8,569,957元(原告雖主張該日清償8,570,006元,然其中49元為給付金融機構之手續費,不能列入被告豪強公司之受償金額),已足完全清償其對被告豪強公司之債務(此部分溢償金額,不在原告本件請求範圍中,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
5.從而,原告既已於106年4月25日將其對被告豪強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全數清償,此時原告對被告豪強公司所負債務,應僅餘返還被告豪強公司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先行繳納之執行費用54,416元而已。
則被告豪強公司於106年5月15日所收取之454,468元中,有400,052元(454,468元-54,416元=400,052元)即屬超額受償,而被告豪強公司取得此400,052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豪強公司返還400,052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6日起(因被告法代共有四人,以其均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為準,見本院調字卷第44頁、本院卷第60、63、6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豪強公司給付400,052元,及自10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豪強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9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審酌兩造勝敗比例,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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