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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96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林芷伃
方名亮
被 告 程吉川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程吉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程吉川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1)、831地號(權利範圍:216分之1)、832地號(權利範圍:216分之1)以及833地號(權利範圍:216分之1)之土地,於土地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民國104年12月24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程吉川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05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程吉男所有。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間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1)、831地號(權利範圍:216分之1)、832地號(權利範圍:216分之1)以及833地號(權利範圍:216分之1)之土地,於土地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104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105年1月2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嗣於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831地號(權利範圍108分之1)、832地號(權利範圍108分之1)、833地號(權利範圍108分之1)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於104年12月24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程吉川應將系爭4筆土地於105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4筆土地,於104年12月24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程吉川應將系爭4筆土地於105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01頁正反面)。
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程吉男有債權,被告間就系爭4筆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程吉男卻將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程吉川名下,而被告則否認原告所述上情,足見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程吉男、程吉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被告程吉男於93年2月向原告辦理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7,061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52,412元以及違約金16,121元。
原告於106年3月間調閱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發現被告程吉男在債權成立後並屆清償到期日時,於105年1月20日將其名下之系爭4筆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程吉川。
而被告程吉男於105年1月14日係申報贈與系爭4筆土地與被告程吉川,明顯表意人與相對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而為通謀之意。
再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倘被告間買賣屬實,被告程吉男、程吉川係二親等以內親屬財產之買賣,應以財政部國稅局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完稅,以資證明為買賣,而非以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納贈與稅,益徵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係屬通謀虛偽甚明。
況被告二人迄今未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買賣價金流向明細及附有被告等人簽名之契約書等證明買賣事實等資料,足認被告間就系爭4筆土地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渠等移轉系爭4筆土地之目的無非在逃避債務、避免原告之追償,顯難期待被告程吉男將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即屬怠於行使權利。
為此,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4筆土地於104年12月24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程吉男請求被告程吉川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備位聲明部分:如鈞院審理結果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暨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法律關係存在而有效時,則因被告間根本無資金往來,實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使被告程吉男整體財產減少而陷於無資力,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縱然認屬有償行為,仍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就被告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提起備位之訴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4筆土地於104年12月24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程吉川應就系爭4筆土地於105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間系爭4筆土地於104年12月24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程吉川應就系爭4筆土地於105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程吉川、程吉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以下列情詞置辯稱:被告程吉男已失業十年,無錢時即會向其弟即被告程吉川借貸,前前後後已積欠40萬元,兩年前因被告程吉男急需用錢,故以其所有系爭4筆土地移轉與被告程吉川抵債,並再自被告程吉川取得10萬元,等於被告程吉男以40、50萬元將系爭4筆土地賣給被告程吉川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程吉男於93年5月間向原告辦理信用卡使用,迄95年5月尚積欠原告161,247元(含消費款37,426元、代償費119,635元、已到期之利息3,186元及違約金1,000元),經原告起訴請求清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96年度重簡字第783號判決被告程吉男應給付原告161,247元,及其中157,061元自9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每月1,000元計算違約金。
㈡原告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78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程吉男之財產,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4985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後,原告受償37,969元(其中1,290元為執行費),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本院核發106年8月21日南院崑102司執乾字第104985號債權憑證。
被告程吉男至今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157,061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52,412元及違約金16,121元。
㈢被告程吉男將其所有之系爭4筆土地,於105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程吉川(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日期:104年12月24日)。
㈣被告程吉川就上開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原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831地號(權利範圍108分之1)、832地號(權利範圍108分之1)、833地號(權利範圍108分之1),於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移轉登記後,被告程吉川之應有部分變更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831地號(權利範圍54分之1)、832地號(權利範圍54分之1)、833地號(權利範圍54分之1)。
㈤被告程吉川於105年3月8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831地號(權利範圍108分之1)、832地號(權利範圍108分之1)、833地號(權利範圍108分之1)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程嘉敏(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日期:105年2月25日)。
被告程吉川就上開4筆土地之剩餘持分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831地號(權利範圍108分之1)、832地號(權利範圍108分之1)、833地號(權利範圍108分之1)。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4筆土地是否有買賣的真意?是否就買賣價金有達成合意?其等之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程吉川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備位聲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行為,並請求被告程吉川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而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困難,法院自非不得依第三人所主張且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為自由心證之判斷,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4筆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故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
被告則否認其等就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被告雖辯稱被告程吉男曾前後向被告程吉川借款並積欠40萬元,因被告程吉男又急需用錢,故以系爭4筆土地移轉與被告程吉川抵先前借款債務,並再自被告程吉川取得10萬元,作為出賣系爭4筆土地之對價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
然觀諸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二條記載「買賣價格雙方議定為新台幣伍拾壹萬參仟貳佰玖拾捌元正」「訂約同時乙方(即被告程吉川)先付訂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正給甲方(即被告程吉男)作為訂金,而甲方照數收訖無誤」,第三條「殘餘款依照左列約定辦法給甲方清楚。
(一)簽約款:本件買賣價金之支付雙方自行約定支付之。」
於「(二)完稅款」、「(三)尾款」部分則空白未填寫(見本院卷第51頁),與被告上開所辯:訂立買賣契約時給付10萬元,其餘款項則係由先前被告程吉男積欠被告程吉川之債務抵償等語,已有不符。
又被告間就系爭4筆土地如確有買賣之真意,則其二人應於買賣前先就買賣價金此一重要事項進行磋商後達成協議,並釐清被告程吉男究竟積欠被告程吉男之債務金額為何,以及被告程吉川尚應給付被告程吉男之買賣價金究為若干。
然依被告程吉男所述:其係自10幾年前開始陸續向被告程吉川借款,借款時未訂立書面或寫借據,被告程吉川是交付現金,差不多每一年借款2、3萬元或3、4萬元;
其將系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程吉川時所積欠被告程吉川之借款債務,沒有很詳細的數字,大概是30、40萬元,移轉登記時再向被告程吉川拿10萬元,等於其用40、50萬元將系爭4筆土地賣給被告程吉川;
買賣契約上記載價金513,298元,是在寫買賣契約書前,其有問代書土地價值大概多少,代書跟其說差不多是這個價錢,其沒有問代書每一筆土地的價值是多少;
其就跟被告程吉川說系爭4筆土地大概50萬元左右,被告程吉川沒有問其具體價格,其也沒有講具體金額,被告程吉川沒有跟其討價還價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67頁背面),可知被告程吉男係主張向被告程吉川已陸續借款長達10幾年,且借款時亦無任何書面可佐,其自身無法明確陳述向被告程吉川借用款項之確切數字,則其如何可算出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已向被告程吉川借款之金額總計約30、40萬,實屬有疑;
又其陳稱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買賣價金513,298元,係其詢問代書系爭4筆土地所得之價值,其未逐筆詢問價值,經其轉告被告程吉川系爭4筆土地大約50萬元後,被告亦無與其就該價金進行磋商之舉,即同意按上開買賣合約書所載之金額513,298元簽立買賣契約,並同意再給付10萬元與被告程吉男。
此實與一般土地買賣之情形,為求慎重及避免自身損失,在簽訂買賣契約前買賣雙方會就價金進行磋商,且如有以欠債抵償價款之情形,會先釐清、結算確實之債務金額後,再以買賣價金扣除債務金額,算出買受人尚應給付之金額為何等情,顯有不同,是尚難認被告二人就系爭4筆土地確有買賣之真意。
⒉參以系爭4筆土地異動索引可知,被告程吉男於92年間即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第4至18頁),而依被告程吉男所述,其已向被告程吉川陸續借款約10多年等語,在該10多年期間被告程吉男均未以將系爭4筆土地移轉與被告程吉川抵償之方式而向被告程吉川借款,足認被告程吉川以往均未要求被告程吉男以系爭4筆土地擔保或移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作為借款與被告程吉男之前提;
然被告程吉男卻於系爭4筆土地連同同段838地號土地於104年10月14日因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該次就系爭4筆土地之拍賣底價為174,000元),仍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後(見調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130頁),隨即於105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弟弟即被告程吉川(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日期:104年12月24日),且被告提出之前揭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513,298元,高於上開特別變賣程序之底價甚多,被告復始終未提出其2人間在上開買賣契約書簽訂前,確曾有消費借貸關係,以及於買賣契約書簽訂時有交付10萬元之相關證據資料,則原告主張被告程吉男係因為避免原告追償,而與被告程吉川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將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程吉川所有等情,尚非無據,應認可採。
⒊至被告雖提出被告程吉川有代被告程吉男清償台新銀行債務之還款約定書、清償證明(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然上開還款約定書簽立之日期為106年7月3日,清償證明之日期則在106年7月12日,均係在本件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故尚難認與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行為有關,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綜上各情以觀,被告間形式上雖就系爭4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其二人所述就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過程,核與常情有違,且被告程吉男於系爭4筆土地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後,隨即將系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程吉川,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程吉男係為了避免追償而為本件買賣行為,被告間就系爭4筆土地並無買賣真意,其等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等語,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4筆土地於104年12月24日所為買賣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本文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間就系爭4筆土地所為買賣之行為,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等情,業如前述,則系爭4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被告程吉男,系爭4筆土地現既仍登記為被告程吉川所有,妨害被告程吉男行使所有權,被告程吉男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程吉川塗銷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程吉男迄未行使物上請求權,而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原告為被告程吉男之債權人,且被告程吉男現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存卷可參,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主張代位被告程吉男,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程吉川應將系爭建物於105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訴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
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後位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請求有理由,係後位請求之解除條件。
故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先就先位之訴為調查裁判。
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準此,本件原告上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所提備位之訴,自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4筆土地於104年12月24日所為買賣行為,並無買賣之真意,係屬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洵屬有據,是其依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242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4筆土地於104年12月24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程吉川應將系爭4筆土地於105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附表】:
┌──┬────────────────┬─┬───────┬────┐
│編 │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 │ │
├──┼───┼────┼───┼───┼─┼───────┼────┤
│ 1 │臺南市│關廟區 │四甲段│808 │建│122平方公尺 │6分之1 │
├──┼───┼────┼───┼───┼─┼───────┼────┤
│ 2 │臺南市│關廟區 │四甲段│831 │建│1,009平方公尺 │108分之1│
├──┼───┼────┼───┼───┼─┼───────┼────┤
│ 3 │臺南市│關廟區 │四甲段│832 │建│309平方公尺 │108分之1│
├──┼───┼────┼───┼───┼─┼───────┼────┤
│ 4 │臺南市│關廟區 │四甲段│833 │建│1,540平方公尺 │10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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