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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邱文宏
代 理 人 邱銘峯律師
相 對 人 王伯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51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4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213號本票裁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351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及查封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在案,惟聲請人係受詐騙而簽發本票,故已提出刑事告訴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免因強制執行程序導致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爰聲請准予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亦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狀、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213號裁定、本院執行處函及民事起訴狀(以上均為影本)等件供核,復據本院調閱106年度南簡字第4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核閱無誤。
是相對人既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213號本票裁定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在案,於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聲請人已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則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可資參照。
本件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50萬元,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時間必然延宕,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無法受償。
茲以聲請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第二審審理終結即告確定,訴訟所需合理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遲延利息損害額為25,000元【計算式:1,500,000×5%×(2+10/12) =212,500元】,復審酌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恐有其他必要支出或損害,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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