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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孫伃藝
相 對 人 吳尚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四一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南簡字第一二六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南簡字第1262號受理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241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5年度南簡字第126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2萬元;
又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2年10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130,333元【計算式:920000元5%(2+10/12)=130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30,333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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