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聲字第19號
聲請人 沈傳緒
相對人 張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1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4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南簡字第148號受理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15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4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又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為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而不得提起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2年10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425,000元【計算式:300萬元X5%X(2+10/12)年=425,000元】。
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25,000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