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簡聲,23,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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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甘美玲
相 對 人 詹淑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另有債務新臺幣3萬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卻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爰依法請求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經查,聲請人目前並未向本院提起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訴訟或聲請,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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