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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宋澄鑫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92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零伍拾叁元後,本院一O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四六O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六年度南簡字第九二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因給付票款強執行事件,原告業已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另行具狀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在案,而本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46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尚未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亦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除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外,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4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6年度南簡字第92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而相對人既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已確定之105年度司票字第6019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又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由其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137元,聲請人所有之房地經本院上開執行案件定於106年8月1日拍賣之底價為400萬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經由拍賣前揭不動產受償之債權額至多為212,137元,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所發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最客觀及妥適之標準。
又查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92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是該訴訟至第二審確定,亦堪認定。
再參考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期限10個月、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期限2年),該訴訟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
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30,053元【計算式:212,137×5%×(2+10/12)≒30,053元,元以下4捨5入】。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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