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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補字第127號
原 告 曾建智
被 告 葉勝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67,600元(依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核計);
訴之聲明第2項,則為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瓦斯費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給付代墊之瓦斯費20,046元部分應計入訴訟標的價額,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7,64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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