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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補字第130號
原 告 戴昶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顯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應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427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指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基此法理,其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而其主請求,依訴訟標的之性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則其附隨之請求既不併算標的價額,自亦應併同主請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05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17,400元。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至於原告所附帶請求租金部分,因其主請求即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應適用簡易程序,且原告所附帶請求租金部分,與返還系爭房屋之主請求部分,均係基於同一租賃關係而生之爭執涉訟,揆諸前揭說明,不應併算其價額。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南簡補字卷第12頁、第13頁)所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定為518,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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