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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補字第66號
原 告 陳葉明容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珮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查本件原告係以租賃關係終止為原因,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之訴,顯以租賃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 號判例、32年抗字第76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本件原告起訴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等,其請求返還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房屋課稅現值依樓層比例計算,經核為新臺幣(下同)3,952,134元,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08,203元,總計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金額合計為4,160,337元(計算式:3,952,134+208,203,另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45,000元之損害賠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計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283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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