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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郭文聰
被 告 謝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保險契約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要保人變更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配偶關係,於婚姻期間中,原告曾借用被告名義以被告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新光人壽長保安康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及新光人壽綜合醫療險(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單),系爭保險單之保險費用均係原告所繳納。
兩造已於106年5月經法院判決離婚,原告乃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新光人壽辦理變更要保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所提出之其所有之高雄市茄萣區農會帳戶存摺、系爭保險單要保書、保險單條款在卷可佐)。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協同向新光人壽將系爭保險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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