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勞小,4,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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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蔡武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柏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以107年度南勞小補字第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裁定於同年2月21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16頁、第17頁)。

惟截至同年3月2日止,原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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