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自民國105年8月2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吧檯組長,每月
-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勞工保險被保
- (二)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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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王來昱
被 告 英倫威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5年8月2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吧檯組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6,000元,106年7月1日起轉任外場正職人員,每月薪資24,000元,至106年11月30日自願離職。
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均未給付加班費,原告曾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惟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延長工作時間工資44,244元:原告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每月薪資26,000元,即每日867元(26,000元÷30天,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小時108元(867元÷8小時);
自106年6月至106年11月30日止,每月薪資24,000元,即每日800元(24,000元÷30天)、每小時100元(800元÷8小時)。
又原告自105年8月2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延長工作時間共368小時(105年8月43小時+105年9月86小時+105年10月102小時+105年11月43小時+105年12月27小時+106年1月32小時+106年2月15小時+106年3月11小時+106年4月2小時+106年5月7小時);
自106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延長工作時間共45小時(106年7月15小時+106年8月15小時+106年10月15小時),有原告上下班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44,244元【(368小時×108元)+(45小時×100元)】。
2、休假日上班12,138元:原告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4月30日止之例假及休假日應休64天,惟僅休假50天(105年9月休假7天+105年10月休假6天+105年11月休假6天+105年12月休假5天+106年1月休假7天+106年2月休假6天+106年3月休假6天+106年4月休假7天),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12,138元【867元×(64天-50天)】。
3、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工資6,802元:原告於應放假之國定假日未休假者自105年8月至106年6月30日止,有105年9月15日中秋節、105年10月10日國慶日、106年1月1日元旦、106年2月28日和平紀念日、106年4月3日清明節、106年5月30日端午節,共6天;
自106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106年10月4日中秋節、106年10月10日國慶日,共2天,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802元【(6天×867元)+(2天×800元)】。
4、特別休假工資7,401元:原告自105年8月2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受雇於被告公司,特別休假為10天,包含自105年8月2日起至106年1月1日止應休3天、自106年1月2日至同年8月1日應休7天,原告僅於106年11月23日休假1天,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7,401元【(3天×867元)+(6天×800元)】。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70,585元(44,244元+12,138元+6,802元+7,401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央健康保險者-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款帳戶存摺內頁節本、薪資表、上、下班明細表、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106年12月18日調解紀錄等附卷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
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9條前段亦定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受僱於被告,然被告在原告任期期間未給付原告延長工作時間工資44,244元、休假日上班12,138元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工資6,802元、特別休假工資7,401元,合計70,585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44,244元、休假日上班12,138元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工資6,802元、特別休假工資7,401元,合計70,58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3日起(107年3月2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於107年3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調解卷第93頁可憑)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9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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