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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黃連蒂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金好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原告自民國92年9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於被告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之台南辦事處任職。
被告於106年9月5日以結束台南辦事處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資遣原告,被告並出具記載被告應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等總計新臺幣(下同)238,398元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原告亦於該同意書上簽名同意被告就上開金額分期給付。
惟首期付款期限屆至,被告未依約給付款項,僅曾於106年10月27日匯款12,529元予原告,迭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甚而搬遷無蹤,原告乃聲請法院就催告被告給付之文書為公示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67號),被告仍未於期眼內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依法給付其應給付之下列特休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全額,不侷限系爭同意書所記載之金額及給付方式:1.預告期間工資26,500元:原告工作年資已逾3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雇主於資遣時應給予30日預告期間,未依規定預告終止契約者,則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原告30日正常工時之工資為26,50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期間工資26,500元。
2.資遣費213,098元: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7,204元【(106年3月工資27,250元+4月工資26,800元+5月工資27,250元+6月工資26,800元+7月工資28,038元+8月工資27,086元)÷6=27,204元】。
原告舊制年資(92年9月18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應以1年10月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可領取之舊制年資資遣費應為49,874元【27,204元×(1+10/12)=49,874元】。
又自94年7月1日起至勞動契約終止之10 6年9月5日止,原告新制年資已逾12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被告應給付以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新制年資資遣費163,244元(27,204元×6=136,224元),合計原告所得領取之資遣費為213,098元。
3.特休未休工資2,650元:原告之工作年資至106年9月17日已滿14年,得享有20日特別休假,原告於105年9月18日至106年9月17日此年度尚有3日特別休假未休,因於106年9月5日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無法請休,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並以上開每月工資26,500元為基礎,請求被告發給3日工資2,650元。
4.106年9月1日至同年月5日之工資4,417元:被告僅給付工資至106年8月31日,106年9月1日至同年月5日之5日工資迄今尚未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工資4,417元。
5.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於扣除被告於106年10月27日所匯12,529元後,尚得請求234,136元。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同意書、存褶內頁匯款紀錄、薪資明細表、存證信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登報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39至45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67號公示送達卷宗查明無訛,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兩造間所訂立、內容為約定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特別休假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共計238,398元,並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107年5月20日止期間分8期給付之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應於各期清償期屆至時依約給付原告分期金額,惟被告屆期未依約給付,即屬給付遲延。
而原告前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週內履行上開給付義務,並因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就上開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7年度司聲字第167號裁定准許之,該公示送達之公告並107年3月13日登載於新聞紙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公示送達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該催告之意思表示已於107年4月2日到達被告,而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於法即屬有據。
系爭同意書既經解除,則其就特別休假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金額及清償期之約定,即不再拘束兩造。
(三)原告得請求金額之認定:1.資遣費: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13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此為94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舊制工作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資遣費規定之年資)為1年9月13日(92年9月18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應以1年10月計,則原告得請求之舊制資遣費為49,874元【27,204元×(1+10/12)=49,874元】;
原告之新制工作年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規定之年資)則為12年67日(94年7月1日起至106年9月5日止),依法得請領按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163,224元(27,204元×6=163,224元);
合計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13,098元。
2.預告期間工資: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繼續工作3年以上之勞工,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106年9月5日未經預告即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工作年資已逾3年,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26,500元,即屬有據。
3.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條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因被告行使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終止權,而於106年9月5日終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於105年9月18日起至106年9月17日止此一年度尚未休畢之3日特別休假工資2,650元(26,500元÷30×3=2,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4.106年9月1日至同年月5日之工資:被告僱用原告為其服勞務,自有依雙方僱傭契約之約定給付工資予原告之義務。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9月1日至同年月5日之工資4,417元(26,500元÷30×5=4,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5.以上合計為246,665元,扣除原告前已給付之12,529元,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234,136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4,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減縮後之第一審裁判費,至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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