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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許南仁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被 告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魏妁瑩律師
吳宛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零壹拾肆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貳拾參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員工紅利、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而其上班地點即債務履行地在臺南市關廟區,有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南勞簡補字第6號卷宗第3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關於員工紅利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2,510元,嗣於訴訟中變更該部分請求金額為98,926元(見本院卷第71頁),另撤回106年度年終獎金53,210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0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4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品保部之品保員,每月薪資29,405元,被告於101年7、8月間濫用調職及懲戒權,於一個月內違法作成調職、懲戒記大、小過等處分,並於101年8月22日違法解雇原告。
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訴訟,經本院101年度勞訴第58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判決),均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然被告未依前案判決回復原告職務,自101年起僅給付106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未給付原告年終獎金、員工紅利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爰依公司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87條、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下稱系爭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至105年度年終獎金;
依勞基法第29條、被告公司章程第34條與員工紅利發放辦法(下稱系爭紅利發放辦法),請求被告給付101、103至105年度員工紅利;
依106年修法前勞基法第38、39條與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至105年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合計」欄所示金額,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合計」欄所示金額,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五「合計」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發放年終獎金,設有員工任職滿三個月、發放日在職、考績評分達60分、全年工作無過失等要件,非必然發放,每年給付之金額亦不確定,屬非經常性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
原告未於年終獎金發放日在職,未實際提供勞務,且任職期間無端指控他人、不服主管指揮及未經允許於公司內部拍攝公司資料,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69條至第71條,顯非無過失之員工,故被告無給付年終獎金之義務。
㈡被告公司發放員工紅利,以前一年度有盈餘、員工任職滿一年、發放日仍在職且股東會決議等為要件,非必然發放,每年給付金額不確定,屬非經常性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
原告未於發放日在職,未實際提供勞務,且任職期間無端指控他人、不服主管指揮及未經允許於公司內部拍攝公司資料,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69條至第71條,顯非無過失之員工,不符合領取員工紅利之要件。
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之員工紅利為固定數額,若認員工紅利屬經常性給付,應發給不在職員工,即應計入所有不在職員工之權數計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亦採此見解。
退步言,至少經確定判決認定僱傭關係存在之員工,應納入計算。
㈢原告經資遣後,未至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亦未要求原告於特別休假日工作,原告亦未曾提出休特別休假之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資方受領遲延,勞方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勞工既未實際提供勞務,不得請求給付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94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品保員,每月薪資為29,405元(即本薪26,605元、全勤津貼1,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
被告於101年8月22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嗣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8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1年8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薪資,上開判決經臺南高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㈡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87條規定:「本公司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員工,給予年終獎金」。
㈢系爭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規定:發放日期:原則為每年農曆春節前1週內,確切日期視狀況另行公佈之。
發放對象:凡本公司不定期契約之員工服務滿3個月以上,考績評分達60分以上,且發放日仍在職者。
發放金額:4.1公司不論盈虧,依上一年底各員工之薪點計發1個月薪資為基數(不含各項津貼)。
另得視上一年度結算盈餘狀況提報董事會發放之。
4.2按4.1之發放基數依本公司考績辦法之規定加/減計發。
㈣系爭員工紅利發放辦法規定:發放對象:本公司正式之非定期契約員工符合以下條件者:1.服務年資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12月31日)止滿1年(以上),服務年資依有關法令及本公司相關辦法認定。
2.發放日仍在職;
發放標的:依董事會之決議,可為現金或盈餘配股,如盈餘配股不滿1股部份以現金發放;
發放日:依股東會決議日期。
㈤系爭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系爭紅利發放辦法為兩造間有效之工作規則。
㈥依照被告章程第34條規定:本公司每年決算所得盈餘,除依法完納一切稅捐及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外,應先就其餘額提存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如尚有盈餘得並同以往年度累積盈餘,經股東會決議分配數額,依百分比分配如下:一、股東紅利百分之八十五;
二、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之十;
三、員工紅利百分之五。
㈦年終獎金部分,原告如符合領取被告公司年終獎金發放標準,得領取之年終獎金為:101年度29,266元、102年度53,210元、103年度79,815元、104年度66,513元、105年度53,210元、106年度53,210元。
㈧原告如得領取紅利,金額如下:1.依原告主張本院卷第147頁計算方式,得請求金額為:101年38,034元、103年10,964元、104年20,900元、105年29,028元。
2.依被告主張以所有未在職員工之員工權數如本院卷第111頁計算方式,得請求金額為:101年34,216元、103年9,856元、104年18,900元、105年26,028元。
3.如將尚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僱傭關係之18名員工權數自未在職員工權數中扣除,得請求金額為:101年38033元、103年10964元、104年20900元、105年28926元。
㈨原告如符合勞基法之規定,得領取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為:102年度13,722元、103年度13,722元、104年度14,703元、105年度15,683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員工紅利、102年至105年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給付原告⑴101年至105年度之年終獎金282,014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⑵101年、103年至105年之員工紅利98,823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1.經查,被告關於年終獎金及員工紅利之發放時間、對象、要件,分別於工作規則第87條、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及紅利發放辦法,設有規定,且上開工作規則、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紅利發放辦法,係兩造間有效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則上開規則及辦法自屬兩造勞動契約約定範圍,公司(即被告)與勞工(即原告)均應受該規則及辦法所定內容拘束。
換言之,原告有無請求年終獎金、紅利之權利,及被告有無給付之義務,應依上開規則、辦法據以認定,非被告得恣意取消,拒絕給付。
故系爭年終獎金及紅利之性質,無論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屬經常性取得之工資,抑或為被告恩惠性給付,均不影響原告得否依上開規則、辦法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及員工紅利之權利。
是以被告以系爭年終獎金、紅利非經常性給付之工資,為一定條件限制之恩惠性給與,被告得不予發給紅利、年終獎金云云,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2.被告抗辯依工作規則、系爭年終獎金、紅利發放辦法之規定,需全年工作無過失、考績評分達60分以上、發放日仍在職、並經股東會決議之員工,始得領取系爭年終獎金或員工紅利,原告並不符合前開要件,而無請求年終獎金及紅利之權利云云,為原告否認。
⑴經查,原告自94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雖於101年8月22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上開片面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並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8號、臺南高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5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等裁判,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並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1年8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薪資確定在案。
是以,自94年3月1日起至106年12月24日期間,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有效存續,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上開期間係屬系爭年終獎金、紅利發放辦法規定之發放日仍在職之勞工,堪以認定。
⑵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再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
在此之前,債務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於101年8月22日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對原告為解僱之通知,足認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而原告於101年間即提起前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顯見其就解僱事由之有無有所爭執,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可繼續提供勞務,被告復未另行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
是以原告於101年8月22日遭被告非法解僱後,因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致原告無法出勤,接受工作績效考核,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則被告就原告無法服勞務期間,而未能對原告為工作績效考核,及提交股東會議決議發放員工紅利之員工名冊漏未登載原告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承擔,而認原告業已符合系爭年終獎金、紅利發放辦法規定要件(即考績評分及經股東會決議之要件),方屬公允。
⑶被告另以原告101年任職期間,無端指控他人、不服主管指揮、未經允許拍攝公司資料,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69條至71條,經被告對原告為記過之懲處,非屬無過失之員工,不得請求年終獎金及紅利云云。
經查,被告以原告無端指控他人、不服主管指揮,及未依人事命令至原物料課報到,違反工作規則為由,分別於101年7月24日、同年8月15日公告對原告記大、小過各1次之懲處乙節(見本院卷第71、75頁),原告於前案判決已否認有為上開行為,且前案判決就證人譚紹榮之證述情節,亦質疑是否構成工作規則「拒絕或違抗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經多次之勸導仍不聽從」之規定,而被告所為職務調動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有損害勞工即原告之權益(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5卷民事判決第7、9頁),足見被告以前開事由對原告所為之記過懲處,自屬無據,實為不當。
另被告指稱原告未經允許拍攝公司資料云云,亦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3號被告與訴外人張亞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訴外人張亞如為自清並防止被栽贓,故在辦公室拍攝個人座位及抽屜,並無不法目的,亦未影響被告公司業務機密,被告遽以原告等4人未經允許拍照,違反工作規則為由,對原告等人記大過乙次(見本院卷第73頁),亦屬無據(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3卷民事判決第20、21頁),可見被告以原告未經允許拍攝公司資料,對原告為之記過處分,亦與系爭工作規則不符,亦屬不當。
基上,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懲處,均與系爭工作規則規定不符,係屬違法懲戒勞工,並無可取,則被告以原告於101年間曾受前開違法之懲處為由,非屬系爭工作規則87條規定全年工作無過失之員工,不得請求年終獎金及紅利云云,洵屬無據,實無可採。
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於101年所為上開行為,亦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2年至105年之年終獎金及紅利無涉,則被告以前開事由,抗辯原告非屬無過失之員工,不得請求101年至105年之年終獎金及紅利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⑷復查,系爭紅利發放辦法規定,發放員工紅利金額之算式為:員工紅利總金額除以員工總權數(即所有員工個人權數之總和)乘以員工個人權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員工紅利,應依106年度重勞訴第1號判決第72、73頁所列員工紅利計算表之方式,加計原告之權數2,及就101年度加入訴外人朱惠萍之權數4(朱惠萍部分因另經本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定確定得向被告請求99年至101年度之員工紅利)後,計算原告得請求員工紅利之金額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得請求之員工紅利金額應加入被告101年度至105年所有未在職員工(即被告提出本院卷第105至108頁之附表所示員工)之個人權數,再據此計算員工紅利等語。
按法院所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所憑之證據,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為判斷之依據。
經查,受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勞工,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雖未在職服勞務,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員工紅利。
基此,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除尚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僱傭關係之18名員工,渠等與被告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尚有爭執,而應予剔除列計外,其餘101年至105年期間與被告仍具勞雇關係之未在職員工,其權數自應列入員工權數併予計算。
⑸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系爭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及系爭紅利發放辦法,請求被告給付101至105年度依序29,266元、53,210元、79,815元、66,513元、53,210元,合計282,014元之年終獎金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將尚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僱傭關係之18名員工權數自未在職員工權數中扣除之紅利計算方式,得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03年至105年度依序38,033元、10,964元、20,900元、28,926元,合計98,823元之員工紅利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7,830元,及自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
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
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又勞基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如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5年12月6日修正、106年1月1日施行前之勞基法第38條,及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抗辯原告經資遣後,未至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亦未要求原告於特別休假日工作,原告亦未曾提出休特別休假之意思表示,自不得請求給付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云云,並爰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資為抗辯。
查,本件原告經被告違法解雇後,自無法於年度終結前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為特別休假,而原告應休而未能休之特別休假,顯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據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依法有據。
至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之內容顯已與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至105年度依序13,722元、13,722元、14,703元、15,683元,合計57,830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9條、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規定,及系爭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及系爭紅利發放辦法,請求被告給付⑴101年至105年度之年終獎金282,014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⑵101年、103年至105年之員工紅利98,823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⑶102至105年度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57,830元及自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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