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94年4月間即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嗣於
- (二)被告公司應返還予原告74,353元:
- (三)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0.5基數退休金10,500元:
- (四)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公司
- (五)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77,700元:
- (六)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計為179,257元(計算式:
- 二、被告抗辯:
- (一)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74,353元部分:
- (二)原告請求給付舊制退休金10,500元部分:
- (三)原告請求提撥退休金不足16,704元部分:
- (四)原告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77,700元部分:
- (五)退萬步而言,倘認證一被告給予原告任職期間所得請求包
- (六)並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 (二)兩造爭執事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部分:
- (二)被告應返還自原告薪資中扣除勞工退休金部分:
- (三)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6,313元之保險費部分:
-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部分:
- (五)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未如實提撥勞工退休金
-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 (七)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返還自原告薪資中扣除勞工退
-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
-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
-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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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李再發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忠道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26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4月間即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嗣於106年8月間辦理退休,其於辦理退休時始發現,其受雇於被告公司期間每月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多元至四萬多元不等,詎被告公司自94年9月起至98年12月止按月自原告薪資內以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名義,扣除1,260元,共計不當扣薪68,040元,並自106年1月及3月領取之薪資內共扣除8,000元作為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車號車輛之加重保險費,嗣因原告退休雖曾領取退保費用1,687元,原告仍受有6,313元之損害。
被告公司另有94年4月至同年7月舊制退休金尚未與原告結清,原告謹以月薪21,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0.5基數退休金10,500元。
另被告公司並未如實提撥勞工退休金,導致原告受有損害,金額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共計16,704元。
另原告於任職期間尚有特別休假未休,被告並未依法發給工資,原告自94年4月起至97年4月止每年有7日特別休假,共計21日;
自97年5月起至99年4月止每年有10日特別休假,共計20日;
自99年5月起至104年4月止每年有14日特別休假,共計70日,亦即,原告於在職期間共有111日之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之規範給付原告特休未休之工資77,700元(以月薪21,000元計算,原告之日薪為700元,700×111=77,000元)。
被告公司經原告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仍未獲被告公司合理之回應,原告始提出本件訴訟。
(二)被告公司應返還予原告74,353元: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公司本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範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詎被告公司自94年9月起至98年12月止,按月自原告薪資內以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名義,扣除1,260元,自屬不當扣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8,040元,且被告公司自原告106年1月及3月所領取之薪資內共扣除8,000元作為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車號車輛之加重保險費,嗣因原告退休雖曾領取退保費用1,687元,然車牌號碼000-00車號之車輛既為被告公司所有,自應由被告公司負擔保險費用,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313元。
⒊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應返還予原告74,353元。
(三)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0.5基數退休金10,500元: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⒉復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⒊被告公司另有94年4月至同年7月舊制退休金尚未與原告結清,原告謹以月薪21,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向被告公司請求0.5基數退休金10,500元。
(四)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16,704元之損害賠償: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公司於原告在職期間並未如實提撥勞工退休金,導致原告受有損害,金額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共計16,704元,故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16,704元之損害賠償。
(五)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77,700元: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於任職期間尚有特別休假未休,被告並未依法發給工資,原告自94年4月起至97年4月止每年有7日特別休假,共計21日;
自97年5月起至99年4月止每年有10 日特別休假,共計20日;
自99年5月起至104年4月止每年有14日特別休假,共計70日,亦即,原告於在職期間共有110日之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之規範給付原告特休未休之工資77,700元(以月薪21,000元計算,原告之日薪為700元,700x111=77,000元)。
(六)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計為179,257元(計算式:74,353+10,500+16,704+77,700=179,257),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9,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74,353元部分:⒈前因說明: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學生專車駕駛員,僅學期間上、下午各開一班車載運學生上下學,故兩造間係訂立定期勞動契約,薪資則以每一車次依路線不同分別計薪為300餘元至400餘元不等,寒暑假原則上無專車亦無薪資,考量學生專車駕駛員為定期契約並無退休金,故在其每班次薪資中均再加計約50元補貼,此為專車駕駛員原來之薪資結構。
94年9月起,被告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須為原告提撥退休金,本應毋需再補貼每車次50元予原告,惟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初期,被告之做法係逕以原加計欲補貼專車駕駛員退休金之金錢,不再給付駕駛員,而改直接提撥駕駛員之退休金。
但因此計薪方式,易與薪資內含退休金混淆,故99年1起,被告公司即將專車駕駛員每車次之薪資調回原來之金額,以原告當時駕駛路線為例,每車次加計補貼為390元,調回後變為340元。
故94年9月至98年12月,被告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1,260元,實際上本不屬於原告之薪資,而係要補貼原告之退休金,被告改逕提撥退休金,而未再補貼原告,應不能謂係以原告之薪資扣減1,260元以提撥退休金,原告應不得請求返還。
原告對其上述之薪資結構,自己甚為清楚,故被告99年1月起將每車次計薪調回正常之金額,原告在內之全體專車駕駛員均未曾異議,原告現主張被告以其薪資提撥6%退休金,請求返還,實有違誠信。
⒉退步而言,如原告仍得請求返還94年9月至98年12月勞退提撥金68,040元。
惟該68,040元元應係屬被告短付原告之薪資,原告之薪資給付請求權仍然存在,仍可請求被告給付不足額之薪資,亦即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應無理由。
⒊系爭68,040元,既屬未給付之薪資,則原告如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薪資,其時效自應僅有5年,原告起訴請求時應已罹於5年之時效,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⒋原告主張之加重險保費,係屬任意保險,投保與否係由駕駛員自行決定,駕駛員如加保100萬元,基於照顧員工,公司會幫忙分擔二分之一保費,如再加保100萬元,此部分之保費,即由駕駛員全額負擔,如駕駛員未告知公司要加保,被告並不會主動加保,故加重險之投保,純係原告自己要求加保,保費當然係由原告自己負擔,所以當原告106年8月間退休時,才會依比例退還其已繳交之保費1,687元。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之保費,應無理由。
⒌因學生專車駕駛之工作特性,兩造間一直以定期契約方式每半年簽立勞動契約一次,然兩造就勞動契約究為定期或不定期之性質,因事涉資遣費、退休金及工作年資等爭議,100年起,兩造明確確立每次定期契約期滿,即以資遣方式結束雙方勞動關係,除依法通報主管機關資遣外,新學期開始新訂定期勞動契約,再重新起算年資,同時結清先前契約年資給予資遣費,且為免雙方再為勞動契約關係之相關權利義務發生糾紛,原告亦書立書面文件願拋棄其餘因提供勞務期間所得請求之一切權利,有附呈原告簽立之領款收據影本11紙(證一)可據。
故原告縱有此部分之權利,亦應已拋棄其權利。
(二)原告請求給付舊制退休金10,500元部分:如同前述,兩造明確確立每次定期契約期滿,即以資遣方式結束雙方勞動關係,新訂定期勞動契約,再重新起算年資,同時結清先前契約年資給予資遣費,且為免雙方再為勞動契約關係之相關權利義務發生糾紛,原告亦同意拋棄其餘因提供勞務期間所得請求之一切權利,則有關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應認兩造間早已結清,且原告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三)原告請求提撥退休金不足16,704元部分:原告簽立證一之收據,業明確表明為期一次解決紛爭,願拋棄任職期間所得請求而給付不足之其他請求權,故被告提撥退休金縱有不足,原告亦已因拋棄權利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四)原告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77,700元部分:⒈原告請求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係自94年4月起至104年4 月止。
惟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係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依同條第7項規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則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不適用94年4月起至104年4月止之特休。
⒉106年1月1日以前之特休,審酌舊法規定別休假之目的在於保持勞工之勞動力,而非增加工資,自應以休假為原則,應休未休而發給工資為例外,則參酌勞基法第39條關於「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之規定,應認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須係因排定特別休假後,雇主徵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或勞工請休特休而雇主不准假等其他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所致者,始應發給工資,如非可歸責於雇主而未休,不得請求雇主發給工資。
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時空背景特殊,兩造均同意勞動契約為定期契約,每次簽立定期契約時,即結清先前契約之年資,給予原告資遣費,再重新起算年資,故原告係自知自己年資並無特別休假,且其寒暑假期間,本即均未工作,亦無須透過特別休假保持勞動力,乃從未曾向被告請休特別休假或與被告協議排特休,故原告縱有特別休假而未休,亦非係被告不准或其他可歸責原因所致,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
⒊如同前述,原告每次接受資遣再新訂契約時,除同意重行起算新年資外,亦同意拋棄被告給予金額以外,其餘因提供勞務期間所得請求之一切權利,自應包括如有可請求特別休假而未休之工資權利,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
⒋末者,工資之請求權時效僅5年,原告縱有特休未休之工資請求權,起訴5年以前部分,應均己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五)退萬步而言,倘認證一被告給予原告任職期間所得請求包括資遣費,但不限於資遣費之一切權利之款項,以結清年資,原告則拋棄其餘一切提供勞務期間,所得請求之權利等約定,並不生效力,被告仍應給付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則原告多年來受領證一之71,618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返還被告,被告即以此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之。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⒈原告自94年4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106年8月19日離職。
⒉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未休特別休假。
⒊被告自94年9月起至98年12月止,按月自原告薪資內以提撥勞工退休金名義,扣除1,260元,共68,040元。
⒋被告於106年1月、3月自原告薪資中扣除8,000元,作為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車號車輛之加重責任險保險費,後退還原告1,687元,原告實際支出6,313元。
⒌如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兩造同意原告之薪資以21,000元計算。
⒍如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未如實提撥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賠償損失,則同意以16,704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1頁)。
⒎被告對原告提出起訴狀附表(見本院卷第21頁)所示之實領薪資數額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期間尚有特別休假未休,被告依法發給工資,自94年7月起至97年4月止每年有7日特別休假,共計21日;
自97年5月起至99年4月止每年有10日特別休假10日,共計20日;
自99年5月起至104年4月止每年有14日休假,共計70日,以上111日之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給付工資77,700元,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68,040元之勞工退休金,及6,313元之保險費,以上共74,353元,係屬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⒊原告主張,被告有94年4月至94年7月之舊制退休金,未與原告結算,原告得請求0.5基數退休金共10,500元,是否有理由?⒋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未如實提撥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16,704元之損失,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部分: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
又105年12月21日修法前,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勞動基準法並未規定應發給工資,而於106年6月16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則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
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由施行細則課予雇主給付未休日數之工資義務,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無疑問。
茲審酌特別休假制度乃係保障勞工長期身心健康為出發點之制度,一方面有助於恢復身心疲勞,另一方面可維護蓄積勞動力;
應以休假為原則,例外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應休未休始發給工資。
亦即須因雇主徵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或其他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所致者,始應發給工資;
如勞工有怠於行使特別休假權,而非可歸責於雇主而未休之情事時,雇主應無給予相對應日數工資之義務(見邱駿彥,勞動基準法中勞工特別休假權之法律性質探討,臺灣勞動法學會學報第四期第56-58頁)。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自應就其未能休完特別休假係因可歸責被告之原因所致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未休特別休假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其自94年4月起至104年4月止,尚有110日之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77,700元。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原告並未提出被告禁止其請休特別休假,或其曾向被告請求排定特別休假遭拒絕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特別休假未休係可歸責於被告,則其請求被告發給110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7,700元,自非有據。
(二)被告應返還自原告薪資中扣除勞工退休金部分:⒈按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揭法條所規定投保單位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亦不容許投保單位或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71號判例參照)⒉查被告自94年9月起至98年12月止,按月自原告薪資內以提撥勞工退休金名義,扣除1,260元,共68,04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原告多年來對此未曾異議,然參諸前揭所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立法旨趣,應認縱使兩造約定就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部分由勞工負擔,該約定亦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基此,被告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68,040元,既係從原告之薪資中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8,040元,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此部分扣款應係未完全給付薪資,然薪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所謂工資未全額給付,係指未依約定之工資數額給付,然本件並非被告不給付約定之薪資數額,而係被告無正當理由扣款(勞工退休金之提繳依法由雇主負擔,並非由勞工負擔),是被告抗辯該薪資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云云,洵非可採。
(三)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6,313元之保險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3月自原告薪資中扣除8,000元,作為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車號車輛之加重責任險保險費,後退還原告1,687元,原告實際支出6,313元云云。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批單、退保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3-25頁)為證。
惟查,被告公司承辦汽車投保保險人員即證人洪源隆到庭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關係?或是否為兩造之受僱人?)被告公司員工。
(問:何時任職被告公司?)民國98年迄今。
在公司擔任稽查員,工作內容教育、糾正、督導司機。
(問:被告公司汽車投保保險,是否由證人辦理?)是。
(提示汽車保險契約,問:是否由證人辦理?)是。
(問:汽車保險契約責任保險第三人責任險有加重,由何人支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保險額度為200萬元,超出的部份,就是駕駛員如果有意願要加保的話,我就會聯絡保險公司幫他加保,這筆錢由駕駛員自行支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部份,由公司支付。
這份保單有加保加重財產損失部份,這也是駕駛員個人的意思。
(問:這份保單是駕駛員個人的部份共要支付的保險費多少?)11,852元,這是不包含強制險的部份,這是駕駛員自行支付。
(問:這份保單的駕駛員是原告,是否有徵詢原告同意,才支付該筆保險費用?)有。
(問:為何會退保險費1,687元予原告?)因為駕駛員後來辦理退休,我們每年保險費有差額的部份,保費都是算一年的,因為他的保險還未滿一年,退休的時候還未滿一年,所以要把保費退給原告。
(問:其他駕駛員是否有人除了公司投保強制險外,沒有個人加保責任保險?)有。
但目前所有駕駛員都有一筆額外的體傷險,由公司與駕駛員各負擔二分之一保費。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汽車保險批單,是否保險後由保險公司交給被告公司?)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收到保險批單後,如何處理?)保險公司交給公司後,我會把該批單轉交給調度單位,請調度單位轉交給司機即原告。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場原告是否認識?)認識。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印象原告何時向你表達要投保?)沒有印象。
但一定是原告有說,我才會做投保動作。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多久是否知道?)我不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是原告第一次投保任意險?)不是第一次。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印象第一次要求投保任意險的時間?)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將保險單轉交給調度單位,再由調度單位轉交給駕駛員時,是否有簽收?)剛剛那張就是我交給原告,原告才會有這張單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8頁)。
依上開洪源隆之證言可知,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保險額度為200萬元內,由被告公司負擔,如果駕駛人認為有必要需加重保險額度時,則由駕駛人支出加重部分之保費。
並無保費需全額由被告公司負擔之約定。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被告公司需全額負擔之依據,是其主張被告公司應退還自其薪資中扣除之保險費,即屬無據。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部分: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足徵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設,屬強制規定,違反者自係無效。
是若勞工之退休金請求權已發生,即屬獨立之債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不得由勞雇雙方基於合意就退休金債權內容成立和解或予以拋棄,然如勞動契約仍存續中,自不得任由雇主預先以契約約定之方式排除其適用,從而,勞雇雙方間若有預先拋棄退休金之約定,該約定即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⒉經查,本件原告所簽收之收據(見本院卷第89-109頁),其中內容固記載「本款項係本人離職時,在本人提供公司勞務期間所得請求包括資遣費,但不限於資遣費之一切權利,經本人與公司協商後確認,為免雙方爾後發生爭執,並期一次解決糾紛,如有誤寫、誤算、不足或遺漏者,本人均同意無條件拋棄請求權」等語或類似文字,然上開收據原告簽立時尚任職於被告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立法意旨,原告簽立上開收據時既仍在職,退休金請求權尚未發生,則被告公司提供其單方擬定之文書意在使原告拋棄日後之退休金請求權,自屬預先拋棄退休金之約定,應為無效。
⒊查原告主張其適用舊制之工作年資為94年4月7日起至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溯及生效日止,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應得舊制退休金0.5個基數,得向被告請求舊制退休金10,500元(計算式:21,000×0.5=10,500)等情,其計算方式及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
而原告所簽收之上開收據(見本院卷第89-109頁)不生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效力,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適用舊制工作年資之退休金10,500元,應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未如實提撥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16,704元之損失,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自94年10月起至99年1月止,被告公司均僅提撥1,260元為勞工退休金,並未依原告在職期間實領薪資提撥,致原告受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7點所示16,704元之損害,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取原告自94年起迄99年止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資料(見本院卷第47-71頁)查明屬實。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16,704元,自屬有據。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主張若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原告先前受領之資遣費合計71,618元,應屬不當得利,被告以此主張抵銷等情。
查原告自承業已領取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134頁),而本院既認定原告所簽收之收據(見本院卷第89-109頁)因使原告拋棄日後之退休金請求權,自屬預先拋棄退休金之約定,應為無效,則原告受領上開金額,自屬不當得利。
從而,被告以前開71,618元予以抵銷,應為可採。
(七)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返還自原告薪資中扣除勞工退休金68,040元、適用舊制工作年資之退休金10,500元、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16,704元,合計95,2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經被告以原告先前受領之資遣費71,618元抵銷後,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23,626元(計算式:95,244-71,618=23,626)。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舊制退休金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本件被告於106年8月19日自請退休,應於106年9月18日前將資遣費發給原告;
另返還自薪資中扣除勞工退休金、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於起訴時,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45頁)翌日即107年1月25日起算。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應許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626元,及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另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兩造勝敗比例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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