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原小,5,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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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原小字第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高文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台86線下便道外側車道行駛,行至台86線迴轉道處,欲左轉台86線迴轉道時,適有原告承保訴外人邵永得駕駛江麗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在內側車道自後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原告已賠付江麗君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298元(含零件23,070元、工資20,228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邵永得)、車險理賠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歸仁服務廠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422號卷第13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上開卷第61頁至第83頁)核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沿臺86線橋下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臺86線迴轉道附近,欲變換至內側車道並左轉臺86迴轉道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驟然變換至內側車道,致其左前車頭擦撞同向在內側車道直行、由邵永得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屬明確。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3,298元,其中零件費23,070元、工資20,22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歸仁服務廠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堪信為實在。

依上開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對照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照片,二者相符,堪認系爭車輛修復已支出必要費用43,298元。

又系爭車輛於101年1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考,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5年10月7日已使用約4年,材料部分已屬舊品,應扣除折舊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23,070元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為7,69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070元÷(5+1)=3,8 45元;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070元-3,845元)×1/5×4=15,380元;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070元-15,380元=7,690元】,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20,228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27,918元【計算式:7,690元+20,228元=27,918元】。

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7,918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保險人江麗君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被保險人江麗君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應在損害額範圍內,始得請求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7日(107年7月16日寄存送達,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7年7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其中6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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