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原簡,3,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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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吳文瑋
訴訟代理人 吳振昌
被 告 楊俊忠
被 告 張新年
被 告 張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強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468元,及均自民國10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9,4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就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468元,並自10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

(一)被告楊俊忠、張新年與張志宏三人,於105年10月13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臺南公園靠近公園路廁所前,見原告獨自一人,且攜帶腰包,乃圍毆原告,並將原告壓制在地,致使不能抗拒後,奪取原告之腰包,將腰包內之現金7,500元取走,其餘則棄置在現場,事後被告張新年分得3,000元,被告張志宏分得2,100元,被告楊俊忠分得2,000元,被告三人並取餘款400元購買香菸分用。

被告三人強盜原告財物並造成原告頭部外傷併多處擦挫傷、四肢擦挫傷、胸腔擦挫傷、腹部鈍挫傷等傷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二)請求賠償金額:⒈被強盜現金7,500元⒉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書費共計1,468元。

⒊原告在此案件發生前為正常有為之青年,但在此事件發生後,才知道人類之可怕,從附證3之照片可看見經過急診處置之後的鼻骨依然持續在冒血,可看出當時所受到的毆擊有多麼巨大,至今仍會想起當時被三人限制行動、毆打、搶劫的過程,每當要出門時就會感到害怕是否會再度發生相同的事情,精神上承受嚴重折磨,是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500元。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9,468元,並自10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查筆錄、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本院106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卷第2-6頁)、遭強盜案現場證物相片、遭強盜案現場證物相片、警方繪製現場圖(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50549907號卷、0000000000號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5年10月19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554692號函強盜案監視器畫面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335號卷第50-53頁)查明屬實;

又被告三人對原告及另一被害人林錦坤所為之強盜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楊俊忠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新年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志宏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是被告三人之強盜、傷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三人侵害其財產權、身體權以及健康權,而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已於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原告主張遭被告三人強盜現金7,500元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被告三人強盜現金7,500元,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及證書費共計1,468元,業據提出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本院106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卷第2-6頁)為證;

又上開支出,均與治療前述傷勢有密切之關聯性,俱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書費共計1,468元部分,應予准許。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原告因被告三人之強盜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擦挫傷、四肢擦挫傷、胸腔擦挫傷、腹部鈍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經查,原告係75年1月間生,大學畢業,目前在日本從事服務業,106年度所得資料0筆、財產資料0筆(給付總額之明細,參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1頁);

被告楊俊忠係68年4月間生,國中畢業,目前在監服刑,106年度有薪資所得資料1筆、財產資料2筆(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被告楊俊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3-55頁);

被告張新年則係68年1月間生,小學畢業,目前在監服刑,106年度股利所得資料1筆、財產資料4筆(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被告張新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7-59頁);

被告張志宏則係73年8月間生,高中肄業,106年度薪資所得資料1筆、財產資料0筆(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被告張志宏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3-65頁),此經原告陳明(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

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500元,核屬適宜,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被強盜之現金7,500元、醫療費用及證書費1,468元、精神慰撫金100,500元,合計109,46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被告楊俊忠、張新年、張志宏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先後於106年1月6日、106年1月5日、106年1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7-9頁),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均應給付自10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468元,及自10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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