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國簡,10,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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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國簡字第10號
原 告 吳昱龍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
訴訟代理人 林汎柏
簡國棟
蘇坤茂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丁來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陳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參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已於起訴前以書面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工務局於民國107年10月2日以拒絕賠償在案,有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工務局107年10月4日南市工企劃字第1071105191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1至55頁),是原告對被告工務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2月7日1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2段台17線道路171公里南側,該處道路因施工限縮,可行車之車道後方又有一坑洞施工修補,且當時下雨視線昏暗,致原告撞及路面坑洞及週遭三角椎、連桿,受有多處擦挫傷、左膝、下體撕裂傷,系爭機車亦受損。

被告工務局未盡市區道路維護之責,事發路段相關標示不明顯,未於坑洞前方設警告標示或設置管制引導人員,僅於坑洞旁設置11支三角錐圍籬,上方紅燈也僅部分有亮,尤其在當時下雨天候及整排道路限縮三角錐之反光下,無法對駕駛人起警示作用;

又被告工務局於107年2月7日經警方通報路面坑洞後,亦未於4小時內修補坑洞完畢,且未調查判定原因及責任歸屬,致原告無法獲得工程保險之理賠。

經原告向被告工務局提出國賠請求,被告工務局卻將責任歸咎於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放任水管破洞漏水2個多月導致道路塌陷所致,然此經被告自來水公司所否認,爰對被告工務局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被告自來水公司依侵權行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下列合計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損害:⑴機車損壞維修費用12,450元,⑵醫療及藥材費用31,171元,⑶住院8日看護費用16,000元,⑷受傷期間洗頭費用3,600元,⑸休養期間(2月又15日)之薪資損失178,537元(以月薪57,187元、日薪1,906元為計算基準,另含績效獎金損害35,573元),⑹服裝(羽絨外套、鞋、褲、皮帶、安全帽)損壞之損失11,000元⑺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工務局:原告所指事故地點鄰近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台17線海尾橋改建工程」施工地點,該處路面前因不明原因凹陷,經當地警察於107年2月7日3時許通報水利局廠商施工人員,施工人員即設置三角錐、連桿等交通安全警示措施以提醒用路人注意;

當日早上被告工務局會同水利局承辦人員會勘現場,並於當日下午3時許澆置混凝土修補坑洞,因坑洞位置位於車道中央,故設置交通安全警示措施時,也考量設置汽、機車分隔引道,引導汽機車通行,被告工務局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惟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上開警示措施,且原告撞擊安全警示措施之位置靠近快車道(汽車行駛路線),另一側慢車道(機車行駛路線)並無撞擊安全警示措施,足認本件事故係因原告之事由所肇致,被告工務局對事故之發生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又事故地點路面經修補後,於107年4月25日又因不明原因凹陷,經被告工務局於翌日偕同水利局、被告自來水公司人員進行現場會勘,發現係因自來水管線破損導致路面凹陷,漏水期間至少2個月,故被告工務局就路面破損之原因尚無可歸責之處。

另原告之機車損壞維修費未計算折舊、就洗頭費用、薪資損害未提供證明文件、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自來水公司:否認本件道路坑洞係因被告自來水公司放任水管破洞所致,且現場已設有交通錐、警示燈、警告燈等警告標誌,已符合公路法58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之規定。

另原告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應予折舊、洗頭費用、薪資損害及服裝損壞之損害均無證明。

且原告車速已逾限速,縱認被告自來水公司應負賠償之責,原告亦與有過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一)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台17線道路)171K處之由北往南行向中線車道於107年2月7日清晨出現一處坑洞,經水利局委託於現場施作「台17線海尾橋改建工程」之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以三角錐、連桿、警示燈圍起,並於當日下午3時澆灌混凝土修補坑洞【現場情況如本院卷一第311頁右下角、313頁(以上為灌漿前)、317、319頁照片(以上為灌漿後)所示】。

(二)上開路段之養護為被告工務局權責範圍。

(三)原告於107年2月7日18時4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由北往南行經上開道路時,撞擊其行向前方上述圍繞坑洞之三角錐、連桿後人車倒地滑行,致受有陰囊和睪丸撕裂性傷口10公分、前胸壁挫傷、雙腿及前臂擦傷,左膝挫傷及撕裂傷7公分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

(四)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4,610元、開立本院卷一第47頁之診斷證明書費用370元、購買醫療耗材之費用5,133元。

(五)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2,450元。

(六)原告任職於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成公司),每月薪資為57,187元。

五、原告對被告自來水公司請求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判例、48年台上字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事發現場之路面坑洞,乃被告自來水公司放任自來水管線漏水所致,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自來水公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然為被告自來水公司所否認,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工務局發予被告自來水公司之107年10月17日南市工秘字第107117756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7、58頁)及上述拒絕賠償理由書中,雖載有「……事故地點路面經修補後,於107年4月11日/107年4月25日又因不明原因凹陷,經本局於107年4月26日偕同水利局及自來水公司人員進行現場會勘,發現係因自來水管線破損導致路面凹陷,漏水期間至少兩個月……」等語,然此僅為工務局之片面陳述,且被告自來水公司嗣於107年10月26日以台水六防漏字第1070015504號函回覆工務局稱:「本公司查對貴局所提供107年2月7日車禍發生當時兩張現場照片及所檢附之107年4月25日現場相關處理照片,破洞依發生時間點、位於不同位置、破損範圍大小及破損狀況皆不相同、就以上條件實難認定為同一事件關係,故本公司應與本旨揭之車禍案件無任何責任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

自上述資料,尚難認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之路面坑洞,係因自來水管線滲漏所致。

而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來水公司賠償損害部分,於法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原告對被告工務局請求部分:(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即應綜合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

故前開條文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並非係因騎乘機車行經或墜落路面坑洞而發生交通事故,而係撞擊設置於路面坑洞週圍之警示設施,致人車倒地滑行而受有體傷、車損,其第一撞擊點距坑洞約有8公尺之距離,此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3、111至147頁)所示三角錐、連桿、警示燈散落之位置及原告人車倒地後於倒地處至道路坑洞間留有8公尺長之刮地痕即明。

被告工務局為事發路段之養護權責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

、臺南市道路養護作業規定第4條第3款:「道路坑洞(含附屬設施)應於巡查發現或接獲通報後4小時內完成修復;

不能即時修復者,應架設警示措施並儘速修復。」

之規定,被告工務局於其權責道路坑洞不能即時修復時,應視需要設置警示設施;

而此類警示設施,本身亦同屬道路障礙物,自應具足以使用路人及早察覺路面障礙狀況以採取安全措施之功能,始為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而無安全性之欠缺。

自不爭執事項(一)所示現場照片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本件道路坑洞週圍係以頂端設有警示燈之三角錐、連桿及長柱型警示燈圍繞,此警示圍籬之最南端(即面向該路段由北向南來車處)距坑洞位置約有8公尺之距離(即前述刮地痕之長度),依通念判斷,此類警示設施如設置於一般路段,客觀上應足以有效及早警示用路人前方道路障礙之情況;

然而,上述用以圍繞路面坑洞之三角錐間距並非甚密,且事發時該路段正有「台17線海尾橋改建工程」進行中,該路段原有3車道中之第3車道(即外側車道)原已封閉,因第2車道(即中線車道)出現路面坑洞無法通行之故,而於該坑洞之前、後路段暫時開放通行(惟路肩仍封閉),而封閉車道、路肩所用之設施,亦同為頂端設有警示燈之三角錐及連桿,且封閉道路所用之三角錐放置間距與圍繞坑洞之三角錐間距相近,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

則由北向南行經該路段之機車,會先因第3車道封閉,需行駛於第2車道,又因路面坑洞處之第2車道封閉,需變換至暫時開放通行之第3車道行駛;

然依現有資料觀之,現場並未設置前方將變換至第3車道行駛之警示標示(僅有外側車道封閉之標示,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而本件事發時已近夜間,視線較為不佳,路面坑洞處雖圍有圍籬,然前、後路段亦延路設有與該坑洞週圍圍籬外觀近似之封路用圍籬,易生視覺上之混淆。

綜合該場所及設施之客觀狀況,本件路面坑洞週圍所設警示設施,因與其週遭封路用設施外觀上易生混淆,復無前方將變換車道之警示標示,於視線不佳之傍晚或夜間,尚不足使用路人及早發覺前方路面障礙,以變換車道繞行上開路面坑洞及其週圍警示設施;

此觀該坑洞週圍之警示設施,於本件事故後,改以三角錐緊密排列之方式圍繞坑洞,而得與週遭封路用圍籬明顯區辨之情形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43、145頁)。

則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工務局就道路障礙所採取之措施即上述道路警示設施之設置,仍有警示設施欠完善之情形,尚不足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自有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之欠缺。

而依客觀之觀察,此類警示設施欠完善之欠缺,通常足生行車之危險,則原告所受體傷、車損,與上述道路警示設施設置之欠缺,自有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工務局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則為民法第196條所定。

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工務局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1.機車維修費: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毀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2,45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159頁);

惟其損害應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其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其舊品本應予折舊,因更換新品致增加該零件之價值,其增值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3年12月(見本院卷一第159),距其受損之日即107年2月7日,已有3年又3個月(未滿1月者以1月計);

而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列之維修費用品項均為零件費用,未列載工資,應視為均為零件費用,且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年數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機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9款「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

上述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

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是上開零件費用12,45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113元【計算式:12,450÷(3+1)=3,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工務局賠償之機車維修費用應為3,11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2.衣物毀損之損失: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文,是苟損害已發生,縱當事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當時所穿著之羽絨外套、鞋子、褲子、皮帶、安全帽破損,而請求被告工務局賠償其衣物毀損之損失,並提出網路購物網頁價格標示比對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至17頁)。

查本件之事發經過,乃原告騎乘機車撞擊坑洞前方圍欄而倒地滑行,並因而陰囊和睪丸撕裂性傷口10公分、前胸壁挫傷、雙腿及前臂擦傷,左膝挫傷及撕裂傷7公分等多處傷害,依事發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推斷,原告當時穿著之衣物因接觸柏油路面滑行之過程,理應破損而不堪使用;

惟原告未能提出其事發當時所穿衣物之毀損照片,及此等衣物品牌、規格、使用期限為何之直接證據,至本院無法確認受損之衣物是否與原告所提出之網路購物網頁資料為同種衣物,亦無法核算該等衣物損失及折舊後之價值,是原告雖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數額,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網路購物網頁上所標示之衣物價格(羽絨外套6,006元、鞋子2,386元、褲子1,899元、皮帶1,377元、安全帽680元),與原告經濟能力、生活型態所需購買之衣物類型尚屬相符,復斟酌現有證據未能證明受損之衣物為新品,應認已使用相當時間等一切情狀,酌定原告破損之羽絨外套、鞋子、褲子、皮帶、安全帽等衣物之損害額合計為7,000元。

3.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醫療耗材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4,610元、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370元、購買醫療耗材之費用5,133元,合計為31,91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治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之醫療必要費用及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原告所請求之31,171元,尚在此範圍內,自應予准許。



4.住院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共計住院8日(107年2月7日至107年2月15日),期間因接受清創手術、縫合手述,無法自理生活,需全日看護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8年4月12日(108)奇醫字第1363號函所附病情摘要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頁、卷二第43、44頁),足認屬實。

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全日看護費之基準,亦未逾本院職權上所知之看護收費標準,自足採為計算看護費用之基準。

是以,原告主張其受有住院8日看護費用16,000元(2,000元×8=16,000元)之損害,堪信為真實。

5.受傷期間洗頭費用:奇美醫院於107年3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宜再休養1個月及門診追蹤,於107年4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目前左膝及陰囊持續疼痛,尤其走路或坐太久,建議在家休養1個月,至4月底後再評估復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85頁),由上開資料可知,原告於107年2月15日出院後,傷勢尚未痊癒,仍有休養之必要,衡情原告因受傷之故,生活自理能力有所下降,依其所受傷勢及所受手術,自行洗浴應有所不便;

惟至107年4月2日時,所遺存之疾患為「左膝及陰囊疼痛」,雖尚有疼痛問題,然可能影響上肢動作之前胸壁挫傷、前臂擦傷等傷勢已未見記載,此時原告自行洗頭應屬無礙。

是以,本院認原告生活自理能力下降,需由他人協助洗頭之期間,應在107年2月15日起至107年4月2日止之期間,則原告該段期間內至「AIT快速剪髮」商家支出之洗頭費用合計1,320元(110元×12次=1,320元,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7頁收據),核屬其因受傷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洗頭費用,或非屬必要費用、或因原告未能提出單據證明,均無從准許。

6.薪資損失:原告雖主張其因所受上述傷勢,共有2月又15日無法工作,因而受有薪資損害178,537元,惟經本院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請假所減少之薪資為何乙節函詢原告任職之可成公司,經該公司覆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請假期間減少之薪資金額為42,890元,績效獎金不受影響金額無減少等語,此有該公司108年4月17日可成108人字第024-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7頁),而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其尚受有逾上開範圍之薪資損害,則原告所受之薪資損害,即應認定為42,890元。

7.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

本院審酌被告工務局為政府機關,原告則為65年10月生,現任職於可成公司,月薪為57,187元之經濟狀況,暨原告因本件事故傷及生殖器要害,並因此接受清創手術,於術後近2月尚遺存疼痛,衡情因所受傷害及醫療之過程,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適當。

8.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3,113元+7,000元+31,171元+16,000元+1,320元+42,890元+10萬元=201,494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2條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 事故發生路段之最高行車速限為30公里,有現場標誌照片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而據原告於警詢中所陳,其於事發時之時速為50幾公里(見本院卷一第96頁),已逾前開最高時速限制;

又事發地點為施工路段,原告應可認知行經該路段之危險性,更應減速慢行,謹慎駕駛,注意週遭路況及障礙,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該處路面坑洞週圍所設置之警示設施雖尚有不足,然一般駕駛人若能稍加注意,仍能發現前方存有障礙物並為適當之安全措施,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過失,屬對己保護義務之欠缺。

本院審酌兩造過失形成損害原因力之大小及過失程度比例,認應減輕被告工務局75%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工務局賠償之金額為50,374元【計算式:201,494元×(1-75%)=50,374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工務局給付50,374元,及自被告工務局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8年2月1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6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工務局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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