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國簡字第7號
原 告 王櫂寬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林汎柏
蕭雅馨
徐紫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以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為由請求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同法第10條第1及第11條第1項前段亦已分別明訂。
本件原告主張因安北路與古堡街口南側道路高低落差約5至8公分,斜角傾斜角度約30度,且斜坡原非鋪設摩擦係數較大之柏油路,而係鋪設較美觀、摩擦係數較低之碎石路面,致其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時打滑,就其所受損害業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已於106年6月19日核發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有原告提出前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7頁),是原告已依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原告於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拒絕賠償後,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0月17日8時2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古堡街南向北行駛,行經安北路與古堡街口南側(下稱系爭道路),因道路高低落差約5至8公分,斜角傾斜角度約30度,且斜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鋪設摩擦係數較大之柏油路,而係鋪設較美觀、摩擦係數較低之碎石路面,以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時打滑,因而失去重心摔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勢),並住院6天開刀,專人看護照顧一個月。
被告得知原告受有此傷害後,即改以鋪設摩擦係數較大之柏油路面,顯見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有上開欠缺。
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4,919元、不能工作損失95,400元、機車修理費用8,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本件拒絕賠償之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而非被告,被告之各個局處各有國賠事件審議小組,並非由被告統一處理,故被告應非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㈡本件並無監視器、相關影像檔案或其他明確事證得佐證原告係因系爭道路路面不平整致使摔車,系爭道路路面係大面積隆起,路面與路側雖有高低差,然該高低差並非路面與路側突然隆起之高差,係有斜坡減緩該處高差,尚未達到道路安全欠缺之程度,客觀上一般機車於速限內行經時應不至於摔車受傷。
且於106年1月20日會勘時,原告表示係因前方有車輛停等紅燈,方由路旁行駛,導致摔車,該路側並非車輛得行駛之範圍,若原告按原行駛方向進行,應無摔車可能。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復於106年3月28日針對古堡街路面隆起處辦理會勘,邀集各管線單位至現場釐清路面隆起之原因,確認為臺灣電力公司因其回填之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膨脹所致,並要求臺灣電力公司為改善,是依現有事證並無法確認係因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道路管理不當所致,原告所受損害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針對公共設施管理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㈢倘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就原告主張之費用,表示意見:醫療費用部分,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74,919元之數額不爭執;
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無法證明是否確有受親戚王千丰看護之事實,原告應提出相關看護證明;
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原告僅提出勞保投保資料為憑,惟勞保投保資料僅得證明原告有參加勞工保險,無法證明原告實際月收入;
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單據未將零件費用與維修工資詳列,且該單據僅為估價單,原告應再提供車輛維修收據或發票;
精神賠償金部分,原告請求顯屬過高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5年10月17日8時2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古堡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安北路與古堡街口南側時,因摔倒在地,而受有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74,919元。
㈢原告因系爭傷勢需人看護1個月。
如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一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不爭執。
㈣系爭機車因上開事故受損,所需維修費用為8,000元,其中2,780元為工資,其餘部分為零件費用(惟被告抗辯零件費用應予折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為本件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㈡如被告係賠償義務機關,被告對於前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以及是否因而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有無理由:⒈看護費用60,000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95,400元。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經查:㈠「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
原告本件既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賠償,自應依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再依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及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臺南巿(以下簡稱本巿)為明確釐定本市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等事項,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各管理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一、工務局:(一)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等管理事項。
(二)共同管道、照明設施、行道樹、橋樑、涵洞與隧道之設置、管理及維護。
(三)公共設施使用市區道路及建築使用市區道路之管理。
(四)本市都市計畫區外市道側溝清理。」
依上開規定可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始為市區道路的設置管理機關,而系爭道路位於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與古堡街口南側,自屬市區道路,而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設置管理,原告起訴當應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為賠償義務機關。
且觀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可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有獨立編制,並有獨立之印信而得對外行文,可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得獨立對外為國家之意思表示,獨立擔任賠償義務機關,自難置該機關之獨立性於不論,即謂其上級機關即被告臺南市政府方為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機關,並應就本件原告之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本件以「臺南市政府」為被告,主張臺南市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其不知道被告內部處理國賠案件之區分等語,惟查:⒈市區道路之設置管理機關已為上開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一般人民透過網路搜尋或直接詢問政府機關應可知悉。
況被告為地方政府而常收到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書面,當人民就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有所誤會時,被告通常會因考量人民利益及程序經濟,直接轉由應負國家賠償義務之地方機關開始協議。
且原告曾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通知前往現場會勘,原告前往現場參與會勘後,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亦將會勘紀錄函送原告,有被告所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2月2日南市工務一字第1060138495號函及106年1月20日會勘簽到簿、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再依原告所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6月28日函文及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見補字卷第25、27頁)所載,均已載明係依據「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16條第3巷規定、該局106年5月16日南市工秘字第1060663422號函辦理等語,以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等文字,堪認原告至遲於收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上開函文及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時,即可知悉系爭路段設置管理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而非被告。
⒉再者,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規定:「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
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可知僅有於符合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時,始得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本件原告所得主張之賠償義務機關可確定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並不符合前揭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之情形,原告以臺南市政府為本件被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其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被告既非賠償義務機關,則就爭點㈡至㈢之部分,已無審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並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堪認可採,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8,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