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10,2018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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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王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零陸元自民國102年1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利息起算日原請求「自民國93年7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具狀就利息提出時效抗辯,而於本院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超過5年時效部分之利息請求,當庭變更為「自102年1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4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萬泰銀行所發行之GEORGE & 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每動用壹筆借款時(若於自動付款機器提款時,每提領壹次即視為動用壹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陸續動用借款,最後於93年5月31日繳款2,000元後抵充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尚積欠本金42,706元,應於93年7月5日繳款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至93年7月5日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747元,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應自93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開始計算遲延利息,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修法,自104年9月1日起僅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之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53元,及其中42,706元自102年1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答辯略以:

(一)原告係於91年4月26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非原告,原告未檢附債權讓與相關文件,程序尚欠完備。

(二)被告自93年6月18日至94年2月18日因他案在改制前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服刑,有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5445號裁定可證,是原告應就93年6月18日後發生之債務,負舉證責任。

又交易記錄一覽表為原告自製雖有證據能力,但無證明力,蓋交易記錄一覽表所載「交易額」應係被告自「提款機提款」、「提款機存款」向原告借款之款項,金額應為整數而無個位數及十位數,惟93年2月2日交易額51,649 元、93年12月24日交易額47,478元、94年4月15日交易額348元,且交易記錄一覽表記載93年5月31日本金餘額42,706元,嗣93年12月23日有交易額47,478元,債務應已清償完畢,然仍積欠本金42,706元,交易記錄一覽表之記載有違法理,另原告並應說明「帳務管理費用」每筆100元有經主管機關核定。

有關利息部分,原告係於106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僅能請求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利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自得主張原萬泰銀行之債權,被告抗辯原告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云云,尚有誤會,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萬泰銀行申請GEORGE & MARY現金卡,陸續向原告借款後,自93年5月31日繳款2,000元抵充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2,706元、利息747元及自93年7月6日起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業已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及計算明細、被告帳戶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交易記錄一覽表顯示被告最後繳款時間為93年5月31日,與被告答辯狀所述自93年6月18日入監服刑確屬相符,而該交易紀錄一覽表亦無被告於93年6月18日以後有交易之紀錄,所列交易額1,000元、400元,僅係原告內帳之紀錄,業經原告陳明,亦未列入原告請求金額,被告抗辯原告應就上開金額舉證云云,尚無必要,至被告所稱交易金額應均係整數,該交易紀錄表所列93年2月2日之交易金額為51,649元,非整數應有疑慮部分,因交易金額本即由被告自行決定,被告如欲清償非整數金額亦無不可,而觀之上開交易紀錄乃係被告清償該帳戶全部本金51,649元,且清償完畢後該日本金均已清償完畢,係因被告陸續又於93年2月3日、9日、4月至5月5日動用借款始又有本金餘額,該交易紀錄一覽表並無何違常之處,且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至93年5月31日後之紀錄係原告帳內之自行記錄,非被告之實際交易,已說明如前,被告以93年12月24日所列之47,478元抗辯紀錄表仍有列積欠本金42,706元,應有違誤云云,尚無可採。

至被告抗辯之帳務管理費部分,於被告申請貸款之契約條款第4條已明文列明,被告既同意而申請使用,自應受契約拘束,原告依契約內容主張,並無違誤。

再參諸上開交易紀錄一覽表係屬資訊系統儲存之資料,係銀行於現金卡持有人歷次交易紀錄登錄資料系統後列印,其呈現格式與一般習見之自動電腦所儲存交易資料予以列印之形式相符,係依時序將各交易執行動作羅列記存,且所記錄之內容包含借款款項及清償款項,計算明細(包含利息及帳務管理費)亦均與約定條款相符,當無臨訟偽造之可能,應可憑信,是本院綜合原告之主張及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之款項,信而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9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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