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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小字第10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雀娟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59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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