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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019號
原 告 陳耀川
被 告 楊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而該當事人於受合法通知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他造當事人得依前揭規定,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執行中,其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具狀表示不願到庭、毋庸借提(見本院卷第127 頁),且經合法通知後,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係在臺南監獄之受刑人,於106 年9 月4 日7 時許,被告因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臺南監獄新收房23房內,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顏面挫傷、左眼球及眼皮挫傷等傷害。
被告當時一直徒手毆打原告好幾分鐘,原告被打到流鼻血,而且眼睛腫大,獄方怕出意外,立刻讓原告就醫驗傷,原告受有頗大的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於107 年9 月28日以民事陳述狀為答辯,其內容略以:原告平時於舍房好吃懶做、自以為是,並於事發當天挑釁被告,被告忍無可忍,導致系爭刑事案件之發生。
兩造曾於第一次偵查庭中談及以8,000 元和解,詎原告隔日竟反口要價3 萬元;
第二次偵查庭中,儘管被告能力有限,仍願提高賠償金額至1 萬元,然原告又坐地起價請求36,000元;
於本案又改口請求10萬元。
原告對於請求金額出爾反爾,而兩造均因犯罪而同於臺南監獄服刑,社經地位差異不多,原告如此請求形同敲竹槓,應無理由。
被告目前經濟能力有限故願以8,000 元賠償原告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均係在臺南監獄之受刑人,於106 年9 月4 日7時許,被告因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臺南監獄新收房23房內,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顏面挫傷、左眼球及眼皮挫傷等傷害乙節,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簡字第527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罰金8,000 元,得易服勞役;
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仍經二審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21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兩造對於前揭事實亦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犯傷害罪,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其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係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係國小畢業,入獄之前曾擔任水電工,105 年無所得、106 年所得為1,510 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 筆、田賦5 筆、土地4 筆、汽車2 輛;
被告為國中畢業,105 年無所得、106 年所得為2,786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反面)。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傷害)、原告所受身體健康及精神上痛苦,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之情節、攻擊部位乃頭眼等重要器官、傷及眼球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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