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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02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劉昭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持以消費,自結帳日民國107年5月31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69,950元、利息1,358元,依信用卡約定書第22條之約定,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所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因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客戶帳務查詢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
被告除於異議狀中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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