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1032,201809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032號
原 告 王靖惠
被 告 顏秀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機車維修費、醫療費用、3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5,545元及遲延利息。

於審理時變更聲明,不再請求醫療費用2,900 元(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9 日下午5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當時天候狀況良好,路面也沒有障礙物,被告行經該路與勝利路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與原告騎乘的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導致原告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右手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下稱系爭車禍刑事案件)。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機車維修費5,650 元、3 日不能工作損失1,995 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合計22,645元。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對於我與原告發生車禍,系爭車禍我負過失責任不爭執。

願意賠償原告系爭機車維修費5,650 元、3 日工作損失1,995 元,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發生系爭車禍,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有毀損等語,原告已提出估價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據(見附民卷第14至15頁),被告也不爭執,所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⒈系爭機車毀損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支出機車維修費5,650 元,及受有3 日不能工作損失1,995 元,被告同意原告此部分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車禍發生之經過,並衡量原告目前就讀大學休學中,從事打工、時薪140 元,而被告中學畢業,離婚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待業中,之前工作也找臨時工,及審酌兩造105 年、106 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00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元,方稱允適;

至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645元【計算式:機車維修費5,650 元+不能工作損失1,995 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45元,及自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