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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034號
原 告 楊焜丞
被 告 黃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5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無法兌現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伊將支票、印章交由伊兒子做生意使用,系爭支票是伊兒子開立,但伊兒子遭朋友倒債,無力清償,伊雖有意願還款,但另外還要幫伊兒子清償卡債,目前實在無能為力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亦不爭執,應可採信。
又依被告上開抗辯,其將支票及印章交付其子,同意其子簽發支票使用,則原告既授權其子簽發系爭支票,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效力自及於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亦屬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自105年11月7日(即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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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
│ │ │ (民國)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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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黃美鳳│105年11月5日│京城銀行安和分行│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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