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1054,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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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05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徐文雄
被 告 廖靜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經新光銀行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而與被告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1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新臺幣(下同)37,910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57,590元帳款。

新光銀行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消費款債權讓與原告,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迭經原告催還,被告皆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併參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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