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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06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徐文雄
被 告 石祐禎即石財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經新光銀行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而與被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新臺幣(下同)39,495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17,969元,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57,464元帳款未付。
新光銀行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消費款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催還,被告皆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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