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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宏駿
被 告 林瑞成律師即林水盛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南小字第1063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 8月29日上午 9時57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田玉芬
書記官 林彥汝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林水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整,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伍拾捌元整,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水盛之遺產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彥汝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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