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1081,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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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08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王韻婷
被 告 許碧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7月3日與原告〔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於99年5月1日將香港匯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並依法公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給付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原告依銀行法規定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93年6月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2,201元(其中本金3萬8,822元、利息2,579元、違約金800元)未償還,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有款項及利息。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31頁),經核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是本院審酌上開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金額:新臺幣)
┌──────┬───────────────┐
│計息金額    │利息計算之利率及期間          │
├──────┼───────────────┤
│3萬8,822元  │自民國9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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