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110,2018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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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
林郁婷
被 告 孔施秀柑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杉讓,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平川秀一郎,平川秀一郎並已於民國107年4月24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694元,及其中39,597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年6月7日以書狀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4月11日書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現金卡申請書),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償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週年利率20%。

詎被告自92年6月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39,400元及自101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現金卡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前揭債權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被告雖然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然自76年迄今被告均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可見其症狀亦屬輕微,且申辦時並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意思表示難謂無效。

又現金卡僅需持卡及密碼即可於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且依銀行之作業方式,現場臨櫃領取現金卡及密碼者,須出示身分證件正本及當場親自簽名以供行員核對確認後,行員始會將現金卡及密碼交付,倘未出示證件或簽名不符者,銀行均會拒絕之。

本件申請書上已可看出被告申辦卡片後現場領取電話語音密碼跟現金卡,並有簽名。

若要動用現金卡,亦須先向發卡銀行申請開通始可動用,開通資料時需提供個人基本資料,倘不知被告基本資料者無法開通使用現金卡,未持有現金卡或不知密碼者,亦無法使用現金卡提領現金,可知現金卡無論是臨櫃領取或其他寄送方式,借款人均需負卡片保管及密碼保密義務,可見被告曾收受現金卡及密碼,且被告曾依個人資料向發卡銀行申請使用。

又依大眾銀行交易明細表所載,被告開始動用現金卡後,於92年5月2日曾還款800元,依一般常情,若係盜辦,難以想像尚會匯款清償債務。

㈢被告雖辯稱寶仙樂葬儀社並非被告簽署現金卡申請書時任職之公司,然原告前手債權人在92年曾與該社負責人、員工聯絡,當時電話有人接聽,接電話的人第一次表示被告外出,第二次表示被告已經離職,可看出該社當時還有營業。

且寶仙樂葬儀社縱於89年歇業,至多僅能說明被告在辦卡時所填寫之職業資料與事實不符,與本件借款無關,被告仍應就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00元,及自101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及其上之身分證件為被告所提供並不爭執,惟抗辯:㈠被告於76年5月27日經鑑定為第一類(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重度殘障,且被告教育程度甚低,僅能勉強書寫姓名,是被告縱於92年4月間在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亦無法了解所簽立現金卡申請書之內容意思為何,被告並無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

據被告回想,當初係因被告窮途潦倒,飢寒交迫下,有人向被告陳稱倘在某一文書上簽名,即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被告為獲得2,000元維持生活,遂在文件上簽名,但被告對該文件內容為何並不知悉。

且被告並未收受現金卡及電話語音密碼,亦未持現金卡及輸入密碼向大眾銀行借款。

㈡又比對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填寫資料之筆跡,與被告簽名之筆跡明顯不同,又被告從未任職於「寶仙樂葬儀社」,「寶仙樂葬儀社」已於89年5月20日登記「歇業/撤銷」,現金卡申請書上營業登記地址亦與公司登記資料不符,被告亦無高達40,000元之月薪;

且由原告所提出催收紀錄,可知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填寫之資料係屬虛偽,足證該份現金卡申請書確為不知名之第三人誘騙目不識丁且重度身心障礙之被告而簽立,被告對文件內容全無知悉。

是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並尚積欠前述本金及利息,原告並經債權讓與取得上開債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不否認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中「孔施秀柑」之姓名為其所簽,另「申請必備文件」欄中所示之身分證為其所提供,然否認其有申請系爭現金卡,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⒈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中「孔施秀柑」之姓名為被告所簽,「申請必備文件」欄中所示身分證為被告所提供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又觀諸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下方已由大眾銀行行員勾選「申請人親簽核對無誤」、「核對身分證正本無誤」等項目,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簽立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以向大眾銀行申辦系爭現金卡使用等情,核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其雖於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然其不識字,且有重度身心障礙,其係遭不知名之第三人誘騙而簽立等語,並提出記載有障礙類別第1類、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惟查,被告並未敘明其究係遭何人誘騙簽立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且被告於本院詢問關於是否有申辦系爭信用卡等節時,陳稱:「(問:此份申請書上申請人被告孔施秀柑之簽名,是否是你所為?)是的。」

、「(問:為何會在申請書上簽名?)我忘記了,這個事件已經很久了,我不記得。」

、「(問:此份申請書上身分證件是否是你提供的?)是的。」

、「(問:你為何會提供身分證件,並在申請書上簽名?)已經幾十年了,我不記得這件事情。」

、「(問:你是否有打電話給原告,表示要協談還款的事情?)原告跟我說如果我不和解,要查封我的財產,我一個月收入只有14,000多元,我還要支付房租每月4,500元,還有管理費。」

、「(問:有無與大眾銀行辦理現金卡使用?)那麼多年,我忘記了,我的記憶也不好,我76年就重度殘障,我只記得一個月收入只有14,000多元,我還有房租、看病費用、電話費等支出。」

、「(問:有無在92年5月2日曾經還款800元?)我不記得,好像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

足認被告對於本院所詢問之問題,均可了解意思並作出回答,並無無法理解問題之狀況,且被告尚清楚知悉並可陳述:本件已經很久、原告曾告知其如不和解要查封財產、其一個月收入為14,000多元、尚須支付房租每月4,500元、管理費、看病費用、電話費等支出、其在76年度就重度殘障等事實,堪認被告仍具備相當之認知理解能力,尚不能因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即認其不知悉或無法理解簽立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之意義。

又依被告之戶籍資料所載,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堪認被告並非未受教育之人,參以被告曾與他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對該份租賃契約之形式真正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堪認被告非無與他人簽訂契約之能力,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確為不識字,則被告辯稱其不識字、無法理解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所載內容云云,尚難採認。

⒉被告雖又辯稱其並未取得原告所交付之借款云云,然查,觀諸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位上方,已勾選「現場領取電話語音密碼/現金卡與密碼」;

再依原告所提出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所載,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孔施秀柑」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92年4月14日有支出30,000元之紀錄,於92年4月15日則有支出9,000元、900元之紀錄,上開支出紀錄之摘要欄均紀載「A-TM023」,另於95年5月2日則有一筆800元款項存入之紀錄。

經本院函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元大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大眾銀行合併,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所有權利義務),關於系爭帳戶為何帳戶、「A-TM023」之意思以及800元係如何存入等節,元大公司回函以:系爭帳戶係被告於大眾銀行期間開立之現金卡帳戶,「A-TM023」查為大眾銀行永康分行之提款機機號,於92年5月2日存入800元部分,傳票研判為現金存入現金卡帳戶等情,有元大公司107年6月7日元作福字第1070014727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交易明細、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足見被告已取得大眾銀行人員所交付之現金卡及密碼,並已自提款機提領前開款項,且曾以現金存款方式返還800元借款。

被告雖否認上開存入800元傳票影本上戶名欄之「孔施秀柑」為其所簽云云,然將該傳票影本上「孔施秀柑」簽名,與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被告自承為其所簽之「孔施秀柑」簽名互核比對以觀,無論從筆勢、架構、間隔、運筆神趣等筆跡慣性,均極為相似,並無扞格之處,其中尤以「秀」字中「禾」部分下方之左撇及右捺係以一筆完成,且「秀」字之字體為「孔施秀柑」四字中最長乙情,最為明顯,顯可認係出自同一人所書寫,堪認上開將800元存入系爭帳戶之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上之「孔施秀柑」,係由被告所親自書立。

而觀諸該存款存入憑條所載之帳戶號碼,即係系爭帳戶,如被告並不知悉其簽立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之意義即係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使用、或被告並未自大眾銀行取得借款,則被告當無書立上開存款存入憑條,而將800元存入系爭帳戶之必要,由此除益見被告知悉其簽立系爭現金卡申請書,即係要向大眾銀行申辦信用卡借款使用外,亦可證被告確已自原告取得上開借款。

故被告上開辯稱,尚非可採。

⒊被告雖又辯稱: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關於被告之職業資料記載公司名稱「保仙樂葬儀社」、月收入40,000元,然臺南市並無「保仙樂葬儀社」,而「寶仙樂葬儀社」已於89年5月20日登記「歇業/撤銷」,登記地址亦與申請書上所載不同,原告月收入亦無40,000元,且依原告所提催收紀錄,大眾銀行撥打電話至申請書上所載工作處,經回應為被告不在該處、地址非申請書地址,另有不明女子回應電話地址與申請書不符、此地無債務人此人等情,足見被告並不知悉其所填寫之系爭現金卡申請書內容,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云云。

然查,被告並非不知悉或無法理解其所簽立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之內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然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關於被告之地址、電話、職業、月收入等資料之記載有與真實不符之情形,然上開關於被告個人資料是否正確填寫,與被告是否了解簽立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之意義,並無必然關係,尚難以上開資料並未正確填寫之事實,即認被告簽立系爭現金卡申請書時,並不了解其申辦現金卡之意義。

故被告執前詞否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亦難採認。

㈡依上所述,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之欄位確為被 告所親簽,且其簽立時知悉係要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 以向大眾銀行借款;

而被告有持系爭現金卡提領款項,尚 積欠如前所述之債務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系爭現金卡歷史 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如本院審理後被告應負本 件債務清償責任,則對於原告主張尚積欠之金額係如原告 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乙節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前揭欠款,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400元,及自101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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