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1100,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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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100號
原 告 王宇陽
被 告 安之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76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訴外人周如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元在案,嗣原告執系爭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周如新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48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7年1月12日以南院武107司執坤字第4481號執行命令禁止周如新於10,072元(含債權金額9,000元、訴訟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72元)之範圍內,向被告收取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之3分之1,被告亦不得向周如新清償;

後又於107年1月28日以執行命令將周如新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在上開原告債權範圍內,移轉於原告。

詎被告至今仍不依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對原告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2月份起周如新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薪資款項3分之1,算至清償本件債權為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7司執字第4481號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南小字第761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

又周如新自103年7月18日起即由被告投保勞工保險,迄今尚未退保等情,亦有周如新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同法第11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所謂「移轉命令」,指執行法院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以清償其債權而言,移轉命令生效後,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主體,如第三人不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交付債權人,債權人自得以自己之名義,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對第三人提起給付之訴,命其向自己為給付。

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1月12日核發扣押薪資命令,禁止周如新收取其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或其他處分,該扣押薪資命令於同年1月15日送達被告,其並未聲明異議,該案復於同年1月28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周如新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該移轉薪資命令於同年2月5日送達被告,其亦未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並有上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附於前揭執行卷宗可稽。

而周如新自103年7月18日起即受雇於被告,投保薪資為25,200元,有上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可參。

則以周如新對被告投保薪資數額3分之1即8,400元(25,200÷3=8,400)計算,107年2至3月周如新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分之1合計為16,800元(8,400×2=16,800),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72元,洵屬有據。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周如新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及前揭扣押、移轉命令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10,072元,及自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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