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1149,2018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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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小字第114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純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之外國住所地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以書狀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固記載被告之住所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6,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其業於民國102年6月26日出境,且於104年7月17日為遷出登記。

本院於107年8月23日以南院武民漢107年度南小字第1149號函,請原告於同年9月15日前,陳報被告之外國地址,原告雖於同年9月5日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9頁),具狀聲請公示送達。

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同條項第3款固規定「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惟此應以原告業已陳明被告確實應受送達之國外地址,而因外交上之客觀現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為囑託送達者為限。

而觀諸原告上開陳報狀之內容,僅記載「鈞院受理107年度南小字第1149號清償債務乙案,緣受通知未能合法送達被告,為此原告謹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可知原告根本未陳明及探查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地址,其復未就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事實為舉證,即逕行聲請公示送達,實難認原告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地址,其提起本件訴訟,未合於上開規定。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外國住所地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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