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115,2018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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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15號
原 告 大昇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大同
訴訟代理人 王鴻凱
被 告 華心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消防改善工程(下稱系爭消防改善工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5,240元,原告並將限改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傳真予被告,因時間急迫,兩造以電話聯繫確認後,原告即開始施作;

兩造復於106 年8 月間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106 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下稱系爭安全檢查申報),承攬報酬為9,500 元,詎原告完成工作,迭經催討被告均未給付承攬報酬,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740元(計算式:35,240元+9,500 元=44,74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先前所提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被告所有工程發包,倘金額超過5,000 元均須負責人簽核方可動工,被告未發包系爭消防改善工程、被告負責人亦未於書面簽核單上簽核,且系爭消防改善工程如於106 年3 月20日完成,應於上半年度請款完畢;

又系爭安全檢查申報實為107 年度之安全檢查申報,申報期限為106 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被告於106 年10月15日移交予屋主,自不會申報107 年度之安全檢查,故被告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明文規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消防改善工程及系爭安全檢查申報之工作,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系爭消防改善工程部分: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3 月20日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消防改善工程,並已完成工作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限期改善通知單、系爭估價單、工作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司促卷第6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

觀諸系爭估價單所載日期為「106 年3 月14日」、金額欄以電腦繕打「37,884元」、手寫「37000 含稅」、「37240 」均遭劃掉,僅留手寫「35240 含稅」之字樣,而廠商簽章部分蓋有原告之估價專用章,「客戶章」、「管理權人」欄均為空白等節,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從98年起就承包被告建築物安檢申報,每到申報期間,伊就會打電話問被告,被告確認後,伊就會開始施作,雙方沒有簽任何書面契約,因為限期改善的時間到106 年4 月4 日,估價單所載日期為106 年3 月14日,時間很緊迫,所以電話聯繫議價以估價單上手寫35240 含稅金額為約定的報酬後,被告沒有回傳,伊就開始施工,因為雙方配合很長時間,就給彼此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相符,兩造就承攬之工作、報酬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堪認兩造間業已成立承攬契約。

原告復於106 年3 月28日、同年4 月7 日至被告處施作系爭消防改善工程,並由被告所屬人員在卷附工作單上簽名、蓋用被告之戳章(見司促卷第8 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觀諸工作單所載工作內容包含「消防栓字樣貼紙、火警標示燈、LED 方向燈、LED 照明燈、20P 滅火器功能檢修、偵煙探測器」等項,核與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安全檢查限改通知單所載被告須限期完成改善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4頁),縱使工作單上所載金額分別為「4060、25716 、 8360」與兩造所約定之承攬報酬35,240元不一致,然工作單係由原告所屬人員開立,經被告簽名或蓋印其上,以證明其確有依工作單所載內容施作,乃原告所屬人員得否據此向原告主張承攬或僱傭之報酬,與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無涉,不得遽以金額不符而認原告未施作系爭消防改善工程。

是原告主張系爭消防改善工程之緣由係因消防設備安檢之缺失所為之改善,且其已施作完成,應堪憑採。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估價單上未蓋有被告及被告負責人之印章,且被告所有工程發包超過5,000 元以上均須負責人簽核,顯見被告並無發包此項工程云云,然查,系爭估價單上「客戶章」、「管理權人」欄雖為空白,然兩造就承攬之工作、報酬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已成立承攬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亦已施作完畢,衡諸常情,倘兩造並未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消防改善工程,被告所屬人員理當於原告進場施作時加以阻止,而非任由原告施作並於施作完畢後在工作單上簽名甚至蓋用被告之戳章,且原告既已實際施作完成,自難僅因系爭估價單無被告之簽章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消防改善工程無承攬契約且原告未施作完成,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⒊被告又辯稱系爭消防改善工程應於上半年度請款完畢云云,經查,原告就系爭消防改善工程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上載日期為106 年5 月17日(見司促卷第10頁),對照卷附工作單所載日期為106 年3 月28日、同年4 月7 日(見司促卷第8頁),足認原告係106 年4 月7 日完成工作,且於106 年之上半年即5 月17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符合被告辯稱系爭消防改善工程之款項應於上半年度請款完畢之條件,被告辯稱原告遲誤請款云云,亦非可採。

㈢關於系爭安全檢查申報部分: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8 月間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安全檢查申報,並已完成工作等情,業據提出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司促卷第12頁至第52頁),而原告既已出具系爭報告書,顯見系爭安全檢查申報之工作應已施作完畢無訛,是原告主張系爭安全檢查申報其已施作完成,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107 年度之安全檢查申報期限為106 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被告於106 年10月15日移交予屋主,自不會申報107 年度之安全檢查云云,然查,系爭報告書記載「106 年度」、「本次(年度)檢查日期:自106 年7 月27日至106 年8 月28日」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原告係承攬施作106 年度之安全檢查申報。

又被告於106 年11月30日起至107 年10月30日止停業,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惟系爭安全檢查申報既係於被告仍正常營業之期間委由原告承攬,且被告為旅館,本應按時檢查申報以維安全,被告執此為辯,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7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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