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1156,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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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15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龔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移轉管轄前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419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依約定,延滯利息以固定週年利率19.89%計算。

惟被告自94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已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94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後萬泰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原名稱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各1份附卷為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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