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165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黃朝新
被 告 王葉順治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壹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 月12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陽信商銀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債務餘額應給付陽信商銀自入帳日(即每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5 %計算),惟被告持卡消費及代償他行欠款至96年7 月3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2,820元,及其中本金50,176元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又陽信商銀於96年7 月間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8、65至153 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登報費1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