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12,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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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送達代收人 謝佩蓉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蘇朝靠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蘇朝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蘇朝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蘇朝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70元,及自民國93年6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為「自101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於同一基礎事實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蘇朝靠於92年7月31日向原告簽訂信用貸款,約定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詎料蘇朝靠自93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共計積欠29,970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蘇朝靠均置之不理,依約其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而蘇朝靠業於97年2月21日死亡,經本院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其自應於管理蘇朝靠之遺產範圍內,清償蘇朝靠積欠原告之借款,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對原告主張訴外人蘇朝靠積欠借款未清償沒有意見,惟原告請求利息逾5年之部分已時效完成,對原告當庭減縮逾5年之利息請求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 Yoube予備金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478條前段、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蘇朝靠既屆期未能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被告又為蘇朝靠之遺產管理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蘇朝靠之遺產範圍內清償蘇朝靠積欠未清償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所為超過五年利息部分之時效消滅抗辯,因原告業已自行減縮該部分之請求為自起訴前五年計算,故本院應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併為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蘇朝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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