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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220號
原 告 鄭自強
被 告 李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20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035元,及自107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7 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7 年4 月14日下午5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與公園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被告所騎乘前揭機車之前車頭即與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處發生碰撞,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就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6,935元。
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發生減損經濟價值10,000元。
⒊因系爭事故而至警局製作筆錄、進行調解、開庭、申請暨寄送被告個資、製作營業損失佐證資料費時22小時,以每小時營業額300 元計算,共受有營業損失6,600 元【計算式:300 元22小時=6,600 元】。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時7 日,以每日營業額2,500 元計算,共受有營業損失17,500元【計算式:2,500 元7 日=17,500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35元,及自107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其營業所得每小時300 元、每日2,500 元,受有7 日營業損失17,500元均不爭執,然車輛修復費用應依法計算折舊、原告至警局製作筆錄、進行調解、開庭等部分,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時、地駕駛前揭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慢車道,行經民族路2 段與公園路之交岔路口時,前方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同向行經該處,被告所駕駛前揭機車之前車頭即與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處發生碰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現場圖暨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87頁)查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68頁),對於上開注意義務當所知悉,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前揭機車行駛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2 段慢車道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同向直行在被告駕駛前揭機車前方,再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顯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前揭機車行經民族路2 段與公園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直行在前之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直行,被告所騎乘前揭機車之前車頭即與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處發生碰撞,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6,935元部分: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係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高雄分中心(下稱榮民計程車)所有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72頁),原告亦不爭執上情,並表示系爭車輛確實非伊所有,係靠行在榮民計程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3 頁),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人,應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而非原告。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6,935元係其所支付,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金額係其所支付,且無相關受讓該債權及通知被告使其知悉債權轉讓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已受讓榮民計程車對被告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債權,並因通知被告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6,935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又本判決雖認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惟不影響榮民計程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榮民計程車自得另行起訴主張,併予指明之。
⒉系爭車輛減損經濟價值10,000元部分: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經濟價值減損10,000元,而得據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而非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無據。
⒊營業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警局製作筆錄、進行調解、開庭、申請暨寄送被告個資、製作營業損失佐證資料費時22小時,受有營業損失6,600 元云云,然原告前揭未能營業之情形,係因主張權利或進行訴訟所生,並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⑵系爭車輛係營業用小客車,並因系爭事故於107 年4 月17日至高都汽車F11 九如服務廠進行維修,至同年4 月21日取車等情,有高都汽車F11 九如服務廠出具之工作內容單、估價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7 頁),足徵原告主張其為計程車駕駛,因系爭車輛送廠維修,致其有7 日無法營業而受有工作收入減少之事實,堪屬有憑。
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61 頁),此為原告每日營業收入資料,依此計算得出每日營業額為2,500 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7 日無法營業,並依上開每日營業額計算其損失,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17,500元【計算式:2,500 元7 日=17,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允准。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1月5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7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00元,及自107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被告勝敗結果,爰依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290 元,餘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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