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1227,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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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22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潘信平
被 告 楊忠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炳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30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停車格處,因行駛不慎而碰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394元(含鈑金拆裝6,550 元、塗裝9,527 元、零件材料8,317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代位權,爰代位訴外人林炳祥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HONDA 巧克力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暨估價單、車損照片、訴外人林炳祥之行車執照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3至21、25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訴外人林炳祥之身分證暨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禍現場照片等件核閱屬實(見本院調字卷第47、49至50、53至69頁)。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支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24,394元(工資16,077元(含鈑金拆裝6,550 元、塗裝9,527 元)、零件材料8,317 元)等情,業據提出HONDA 巧克力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暨估價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汽車於103 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考,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7 月30日已使用約1 年10月,材料部分已屬舊品,應扣除折舊額。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系爭汽車維修之零件費8,317 元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5,776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317 元÷(5 +1 )≒1,386 元,元以下4 捨5 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317 元-1,386 元)×1/5 ×(1 +10/12 )≒2,541 元,元以下4 捨5 入;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317 元-2,541 元=5,776 元】,另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16,077元,基上,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21,853元。

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為21,85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基上,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853元,及自107 年7 月26日(見調字卷第87頁送達證書,107 年7 月25日補充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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