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1242,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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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242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洪志芳
孫志宏
被 告 王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2日至原告處接受醫療,結欠急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830元,經催告後未見償還,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先前提出書狀記載:被告有證據可證未收到原告催收繳款單文件等語,以資抗辯。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明細、急診收據、掛號郵件清單各1份附卷為證,且被告所提出之書狀內並未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以及其有於原告所述期日前往原告處就醫並積欠醫療費用19,830元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未收到原告催收繳款單等語,並提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出監證明書為證,然被告既於上開期日前往原告處就醫,並依兩造醫療契約應給付原告19,830元醫療費用,則縱被告未收到原告催收繳款單,其依本件醫療契約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亦不因此免除,故被告所辯上情,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0月23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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