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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小字第12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陳韋志
被 告 李述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7年8月17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
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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