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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25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郭又菘
被 告 李慶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705元,及其中新臺幣49,200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逾期應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
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1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新臺幣(下同)49,200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78,705元。
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上開信用卡債權予原告,並依行為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
但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是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及帳單明細影本各1件為證(本院卷第8-2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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