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被告於訴外人麗顏有限公司進行消費,約定由原告向麗
- (二)並聲明: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
- (二)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價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 四、又本件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部分無理由,然本金及利息部分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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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25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楊清文
被 告 曾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32元,及其中新臺幣60,000元部分,自民國10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其聲明第一項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425元,及其中60,000元部分,自民國10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332元,及其中60,000元部分,自10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經核上開原告就請求金額、遲延利息起算日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訴外人麗顏有限公司進行消費,約定由原告向麗顏有限公司支付全額款項60,000元後,由被告自107年6月2日起至108年5月2日止,以每月一期,每期50,000元,分12 期攤還,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申請書)。
詎料,被告自107年6月2日第1期起未曾繳款,屢經催討皆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申請書第6條、第8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332元,及其中60,000元部分,自10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分期付價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需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是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4條、第25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亦規定甚明。
再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分期價金,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
而依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收違約金,其違約金相當於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因此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則合併遲延利息計算,被告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38.25%以上,可見原告所主張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按月計付違約金1元,方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價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部分無理由,然本金及利息部分為全部勝訴,是訴訟費用仍以由被告負擔為適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金額及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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