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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2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羅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2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貸款年限3年,並自撥款日起算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借得款項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3年2月17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尚積欠本金56,290元、利息2,972元,合計帳款59,262元尚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262元,及其中本金56,290元自民國9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惟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
參酌其立法理由載明:「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依前揭立法理由,可知此項立法僅規定現金卡及信用卡,係考量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已有降息之管制。
復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述銀行法之立法理由,既係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並考量財政部已就一般消費貸款有降息之管制,方僅就信用卡及現金卡為規範,尚難認立法者對於「未受降息管制仍以20%或接近20%高利率的之消費貸款」係有意沉默。
查本件係屬一般消費貸款,原告債權仍請求以週年利率20%高利率計算利息,顯然未受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本院審酌原告銀行屬資本掌握者,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不論名稱是否屬信用卡或現金卡,舉凡通信貸款等,本質上要屬無擔保借款,並無區分最高利率之必要性,為基於平等原則,亦應類推適用之,以兼顧社會正義,否則不足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是以原告就信用貸款所請求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其利率逾週年利率15%部分,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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