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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2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黃渼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511元及已到期利息2,089 元;
被告復於92年4 月2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 予備金」,約定借貸利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以週年利率20%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8,261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作業表、「台新銀行YouBe 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沖償明細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5頁、第79頁至第82頁)。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00元,及其中28,511元部分,自93年2 月3 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48,261元,及自92年9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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