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1265,20181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26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楊弘儒
高忠興
吳庭安
被 告 許邦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下午2 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開元陸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下橋後作右轉向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訴外人黃建瀚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前鋒路續行,行經開元路60號前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即貿然超速行駛通過上開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

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黃建瀚就系爭事故已於本院106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4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成立,被告並依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依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第4 點所載「雙方均不再向他方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原告自不得再代位黃建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 月6 日下午2 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開元陸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下橋後作右轉向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訴外人黃建瀚騎乘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前鋒路續行,行經開元路60號前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貿然超速行駛通過上開路口,2 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20,000元等情,業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南司小調字卷第13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處理資料、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823 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至原告復主張其依保險契約賠付黃建瀚20,000元後,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原告代位黃建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黃建瀚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原告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後,方得為之,而原告自承其係於106 年6 月5 日後1 星期左右賠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原告於106 年6 月5 日後1 星期左右始取得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權;

惟原告於取得代位權後並未於本件訴訟起訴前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堪認被告係於收受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時即107 年8 月11日,方知悉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南司小調字卷第99頁),則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意旨,被告於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即黃建瀚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原告。

㈢又黃建瀚於106 年12月18日就系爭事故已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並同意不再向被告為其他民事請求,有調解筆錄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佐,然原告遲至107 年8 月11日始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情事,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以其已與債權讓與人即黃建瀚成立系爭調解之事由,對抗原告。

從而,黃建瀚既已於系爭調解拋棄系爭事故其他民事請求權利,黃建瀚對被告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得行使,原告自無再行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元及其利息,要屬無據。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調解內容僅就系爭事故體傷部分為調解,並未包含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云云。

惟查,被告與黃建瀚所為系爭調解內容如下:⒈相對人(即黃建瀚)願當庭給付聲請人(即被告)200,000 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並經聲請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⒉聲請人願於107 年1 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相對人25,000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

⒊雙方均願當庭撤回刑事過失傷害罪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823 號)。

⒋雙方均不再向他方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

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可稽,則依系爭調解內容第4 點記載觀之,當事人並未有特別表明欲排除或保留何特定項目,衡諸一般常情,當事人為終止爭執、相互讓步之和解或調解,概係以一次解決紛爭為原則,堪認上開調解內容應包括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內。

是原告主張系爭調解內容未包含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等語,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